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9號
PCDV,113,全事聲,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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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何玉玲
相 對 人 吳秋

曾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56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同 年月5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 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補充提出互助會會單、建物登記謄本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定已詳載 相對人吳秋霞於107年3月惡意倒會,及冒用第三人即異議人 二舅何育龍及異議人名義未經同意私自標會等情,相對人吳 秋霞明確自認伊有倒會及冒用異議人及何育龍名義標會,可 證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自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
 ㈡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査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 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 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9年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逹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羥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5 號、106年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㈢依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523條所謂假扣押原因,並不以債務 人積極作為為限,如㈠債務人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 而恐難執行,或㈡債務人將移往遠處或逃匿,或㈢債務人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或㈣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己瀕臨成為無資力 情形,應認債務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而有假 扣押之原因,並應於侵權紛爭中適度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從而,本件相對人確有㈠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㈡ 移往遠處或逃匿、㈢拒絕給付、㈣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㈤尚有其他諸多債權人對其追償等情,將致異議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事發生,是相對人已可使法院 對異議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為免異議人損害繼續加深擴大無從追回,確有聲請假扣押以 保全將來債權實現之必要,應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基於詐欺、偽造文書、惡意倒 會,共詐取56萬元,業已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檢察官起 訴書、匯款紀錄、互助會單等資料為證;又依異議人提出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裁定所載電話錄音內容:「(何育龍 )不是有沒有拿到錢的關係,是妳給我倒會至今,妳第一次 打電話給我耶!四年了耶!」、「(吳秋霞)…哀~我也沒辦 法,比死還痛苦。」等語,對何育龍所稱「四年間未聯絡」 等語,未置一詞反駁,可認相對人自倒會後始終未出面。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事實,若不予假 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 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 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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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