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5號
PCDV,113,亡,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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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春妹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相 對 人 葉氏蕉妹 住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 頂溪百拾番地之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葉氏蕉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氏蕉妹(女、民國25年11月3日日生、原住臺北州海
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葉氏蕉妹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氏蕉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葉華與相對人葉氏蕉妹之父葉
旭秀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為葉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堂
姐。失蹤人葉氏蕉妹現今為80歲以上之人,自昭和19年9月5
日(即民國33年9月5日)戶籍遷移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亀
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後,即未再有何戶籍紀錄,行
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葉氏蕉妹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函查,相對人葉氏蕉妹
昭和19年9月5日後之戶籍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
,其原因亦無可考,此有新北○○○○○○○○113年6月13日函附卷
可稽,再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兄嫂葉蘇美女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我的配偶是葉評,已經過世,我和葉評是59年結婚,婚
前或婚後我都沒有見過葉評的家人,但曾經聽葉評聽過他有
兩個妹妹,他9歲時母親過世,之後父親就將兩個妹妹送養
,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但小妹好像是有生兩個小孩,大妹
送養後沒有聽到消息;和葉評那邊的親戚都沒有往來等語,
而查,經調取葉評之戶籍資料,其為23年生,其母徐圓妹
於32年死亡,又據親屬關連資料,葉評確有胞妹二名,分別
為相對人(25年生),及葉玉子(27年生),是證人葉蘇美
女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是依證人葉蘇美女
證述,相對人於32年後經生父葉旭秀送養,然於戶籍登記資
料,並未有何記載,而最後戶籍資料浮籤記事記載「臺北州
海山郡中和庄亀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事由欄「
葉旭秀長女昭和19年9月5日寄番」,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是堪認相對人於33年9月5日登記寄居於上址,其後未有
任何遷移登記,再我國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據「臺灣
省各縣巿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辦理戶口清查工作, 且依「
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巿應於35年10
月1日起依戶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
完成登記工作。是我國於35年12月31日完成戶口清查工作後
,即未見相對人之設籍資料,堪認相對人最遲於36年1月1日
即已失蹤。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失蹤,且失蹤已逾
7年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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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