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朱秀玲
視同異議人 李文成
李武男
鐘婉珣
鄭秀華
蒲宥綺
陳和桂
陳善芬
莊子賢
李冠儒
李玉龍
李火煌
相 對 人 李雙進
李正忠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原名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為本院112度司聲字第9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收受後於同月27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李雙進、李 正忠、李新發、楊基文、陳振龍(原名陳永宏)(下合稱相 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9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 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 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李文成、李武男、鐘婉珣 、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莊子賢、李冠儒、李 玉龍、李火煌併列為視同異議人(下合稱視同異議人),併 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自身有利之方式聲請分割,異 議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並無任何異議,認無需負擔訴訟 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萬6 ,769元,嗣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異議人及視同 異議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又於11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上 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 聲卷第67頁、第107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屬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前揭聲請,並調 卷審查後,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依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 法要無違誤。至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後復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為爭執,而主張無須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 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 ,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