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陸建閔
被 告 鍾承翰
鍾明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0,975元及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丙○○、甲○○為被告,並於11 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遭詐欺之同一 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與陳翰玄、「小Y」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慧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乙○○ 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翰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0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冒充三民網路書局客服人員、玉山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考試書籍有 10筆訂單操作錯誤,必須配合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陳翰玄 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交付予乙○○,乙○○再將贓款及提款卡轉 交給「小Y」。乙○○因協助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轉交詐騙款 項,致原告遭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及其他被害人遭受損失 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判決,認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61號判決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乙○○因協助提供帳 戶資料及協助轉交詐騙款項,致使原告遭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失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5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再因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其法定 代理人丙○○、甲○○,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0,885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丙○○、甲○○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並不 清楚這件事情,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以下、第45頁以下,本院 卷第97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 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53頁 以下、第59頁以下、第127頁以下),且為被告丙○○、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另案卷宗及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起訴處分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乙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協助提供帳 戶資料及協助轉交詐騙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50萬0,885元(計算式:11萬7,097 元+40萬5,963元=50萬0,885元),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乙○○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0,885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仍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甲○○當時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又被告丙○○、甲○○並未舉證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丙○○、甲○○自應與被 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第61頁、第 63頁,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50萬0,885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被告丙○○、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乙○○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28日 19時34分許 1萬6,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 2 110年8月28日 19時43分許 9,989元 3 110年8月28日 19時44分許 9,989元 4 110年8月28日 19時45分許 9,985元 5 110年8月28日 19時47分許 9,985元 6 110年8月28日 19時51分許 3萬7,989元 7 110年8月28日 20時52分許 2萬2,985元 共計 11萬7,097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28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28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3 110年8月28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28日 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8月28日 20時23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8月28日 20時26分許 提領2萬4,000元 存入不明帳戶 7 110年8月28日 20時57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8月28日 21時17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 9 110年8月28日 22時32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8月28日 某時 2萬1,989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40萬5,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