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16號
PCDV,112,重訴,516,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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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魯平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33,333元
(計算式:6,400,000元-2,666,667元=3,733,33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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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