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7號
PCDV,112,重訴,167,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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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游啟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杜思諭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79號卷第9至16頁、本院卷㈡第41至 6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89年間計劃購買新屋作為將來結婚後 居住,且因當時被告抽到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方案資格,低利率貸款甚為優渥,伊即選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8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伊與被告約定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符合上開低利貸款補貼之申 辦資格。買賣價金頭期款800,000元由伊雙親負責籌措贊助 伊,尾款3,000,000元則辦理低利貸款由伊負責分期償還。 伊與被告於90年1月7日結婚,育有一子,約莫94年間,被告 即與小孩一同搬回娘家居住,伊則長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迄至今日。伊與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現貸款已清償完畢,擔心被告會轉賣甚至假意 贈與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因伊獲得優惠利率貸款資格且有與原告結婚打算 而計劃購屋,兩造均因工作無法請假,故請原告父母在非假 日與仲介接觸,由原告父母與仲介接觸或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與原告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不動產房貸均為伊繳納, 伊否認原告所主張105年之前以現金交付伊貸款金額之事實 。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金錢或財務往來原因多端,就105 年10月後原告匯款給伊,非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地位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有關頭期款800,000元部分,伊 否認為原告父母為原告籌措購置系爭房地而支出,原告父母 願意於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有其等介入之原因多重,可能係 因兩造即將結婚而其等身為長輩之贈與錢財;再者,800,00 0元中的360,000元係伊參與以原告母親為會首之互助會錢, 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按月繳付給原告母親現金10,000元共 3年即36個月會錢,另800,000元中的125,000元係伊希望兩 造成家時能有獨立之不動產,是以在婚前伊給付原告母親12 5,000元作為購屋資金之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夫妻住 居所,直至原告於105年8月因細故將伊所有稅務郵件藏匿, 而使伊變更戶籍地至娘家,原告復驅逐伊離開系爭不動產所 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9年取得臺北市89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 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3月27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O 1八一一六OO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向出賣人林振賢購買,除頭期款800,000元外, 並以被告取得之臺北市89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0,000元給付價金,並於89年12 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擔保債權額3,6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及原告。債 務已於000年00月間已全部繳清。
 ㈣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贈與 登記必備資料」文件予被告。
 ㈤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附表所示項目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 司調字第37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見本院卷第149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 利人。又兩造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所 在處所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 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兩造間就該借名登 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期款係證人甲○○○以其勞工 退休基金500,000元及起會作會首之第一期合會金300,000元 ,合計800,000元贊助伊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關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情形,伊有參與。 原告、被告要結婚,說沒有錢,伊起36個會,會款36萬元加 伊退勞保37萬多元,總共80萬元,是贊助伊兒子結婚買房子 的。房子是380萬元,80萬元給仲介,是買房子的錢。被告 說她抽到勞工貸款,利息比較便宜,所以用她的名字,簽約 她都沒有來。買方是伊老公游德明簽約。伊兒子跟伊說繳費 是伊兒子繳的,一個月2萬元。從90年開始繳,繳20年。伊 打電話跟被告說貸款繳完了,我們可不可以辦理夫妻共有房 子,被告說想想看,隔天就打給伊女兒講了一大堆,叫伊兒 子去跟她說。夫妻好就辦夫妻共有,不會說全部給伊兒子。 本件買賣房屋當時被告說她有勞工購屋貸款,伊跟先生、兒 子沒有跟被告說用她的名義買,但是房子是伊兒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佐以證人甲○○○曾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被告:「贈與登記必備資料。。。」,有該內容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之隻字片語。顯見證人甲○○○與其配偶雖有參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支付相當金額,惟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所有,或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 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 、借貸、投資或其他目的之考量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現今社會中夫妻一方冀與他方結婚、同居或基於雙方之感情 基礎,而購買房地,並登記在一方名下,以給予一方日後生 活保障;或基於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 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然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 交易行為所常見,此仍與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 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參以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時,雙方為結婚而購屋且於購屋後結婚為夫妻關係,密 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且原告 以書狀自承: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統籌支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及子女生活等費用,而購屋目的在於婚姻生活共 同居住等情,顯見原告為求安頓一家之穩定生活,而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符常情,實難僅憑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於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負擔系 爭不動產稅賦等相關費用,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之前均係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存入以系 爭不動產供擔保貸款之專戶供扣繳,於105年9月之後改以匯 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迄至110年12月系爭不動 產貸款清償完竣為止,提領現金及匯款時間點與被告每月繳 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時間點相符云云,經查:交付金錢之原 因很多,兩造間亦有00年0月間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原告理當負擔該名子女就學及生活費用。而依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至386頁)記 載,每月匯給被告之金額多寡不一,原告匯款日期與房貸扣 款日期亦無關性(見本院卷第305至351頁)。佐以原告提出 105年10月至111年9月匯給被告金錢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5頁),原告雖曾於105年10月5日、6日依序匯款1萬 元、2萬7,000元,然於000年00月間僅於該月6日匯款8,000



元,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105年間返回娘家居住生 活,惟就扶養子女生活費用之開銷,本屬應共同協力。再者 ,家庭生活費用除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尚包括購屋 貸款本息支出,而系爭不動產既係於兩造結婚後相當時間實 際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參諸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顯示,兩造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之項目非少,而兩造各能提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 人名片、房地稅捐繳納憑證,各有所本,堪信系爭不動產雖 於兩造結婚前購得惟兩造仍係以分工合作之模式處理家庭事 務。則原告以支出系爭不動產價款及相關日常花費,作為兩 造離婚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亦符情理,故尚難憑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匯款予被告,即遽認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權利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列被告及原告 為債務人,早已於申辦文件上有借名登記及相關訊息之明確 記載,否則沒有必要將原告亦列入作為系爭房貸借款之債務 人云云,經查:有關於89年重登字第34879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乙節,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719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何以為系爭房 貸之債務人,原因很多,非可逕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蓋如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債 務人僅虛列原告即可。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 保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均由被告保管乙節,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7頁、第207至211頁),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 告為債務人之債務,亦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⑸基上,本件無足以直接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段 189 2,751 5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1313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層:79.45 陽台:10.6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2,62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 1315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層:82.38 陽台:10.91 露台:18.8 花台:2.78 87/1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319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層:338.69 陽台:42.13 露台:52.45 花台:5.56 87/1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322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層:90.77 陽台:12.27 露台:14.9 花台:2.5 87/1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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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