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2年度,8號
PCDV,112,重家財訴,8,2024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宥熏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張菘洋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萬4590元暨上開遲延利息,核原告之變更係屬縮 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107年12月 21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離婚時,被 告主張名下無資產、收入狀況欠佳、有欠貨款,原告對被告 獨資之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品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一 無所知,亦無權審閱帳冊,且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故當時未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於111年間兩造共同友人告 知原告,表示被告經常在友人間訴說渠往來客戶及獲利情形 ,每年均有超過千萬元收入,且房產及汽車均以掛名登記方 式購入,離婚一毛錢未花,原告始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可分配 之事實。原告於離婚時有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 款1萬6078元;被告則有富邦銀行存款44萬9463元、台新銀 行存款11萬6845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3 萬元、14萬0279元、14萬0279元、14萬0278元、28萬7114元 、35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1000元,且丸品 公司之財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360萬5



25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58萬9180元(=360萬5258元-1 萬6078元),又原告婚後為被告生養子女、照顧家庭,尚出 外工作負擔家計,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79萬4590元(=358萬9180元÷ 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婚後均無工作,被告一直工作,且離婚 前3個月被告除丸品公司外另經營豆花店,並讓原告工作支 領薪水;復婚後被告除提供原告每月至少2萬5000元零用錢 外,亦負擔所有水電日常生活等家用、2名未成年子女所有 開銷,甚至負擔原告臉部保養費用,可認原告離婚時明知自 身財產較被告少。再被告於離婚時並未稱有積欠貨款或不能 請求財產之情事,且無友人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財產狀況之情 形,原告空言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要無可採。原告離婚時既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身多,卻 於111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原告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名 下台新銀行16個帳戶,係被告聽從其父甲○○申辦後,交與甲 ○○作資產配置,16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來自甲○○,非被告財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男、000年0月生)、張○○(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 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 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兩造 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經兩造共同友人告知始知悉有夫妻 剩餘財產可分配,且其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辯。則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107年12月21日(下稱基準日)離婚時歸於消滅,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富邦銀行存款1萬6078元,被 告於該日之婚後財產有富邦銀行存款44萬9463元、富邦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為23萬6658元等情,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復據原告到庭陳稱:99年結婚至107年離婚 ,伊都在家,由被告在外工作賺取金錢,僅離婚前3個月 伊有在被告與哥哥合開之豆花店擔任門市服務,有領薪水 ,有報稅,是丸品公司,伊沒有看過公司帳冊,此段期間 伊不需要因為家庭生活費用或孩子扶養費向外借款,這些 費用大部分是被告負擔,被告只有固定每月給伊約2萬元 生活費,其餘費用基本上都由被告支付,生活所需用品都 是被告帶伊去買,家中水電費等開銷也是被告繳納,無透 過伊,離婚時伊除存款無其他財產,伊知被告有保險、存 款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日、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辯稱渠除提供原告每月至少2萬5000元零用 錢外,亦負擔所有水電日常生活等家用、2名未成年子女 所有開銷,甚至負擔原告臉部保養費用等情大致相符,並 提出被告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96頁),且原告與兩造長子之 保險費亦由被告繳納乙情,有前揭信用卡帳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再查丸品公司於100年3月16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 董事亦為被告一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可知丸品公司為兩造結婚後3個多月即設立。是縱 不論兩造尚爭執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16個帳戶之存款是否 為被告所有,綜合兩造所陳及前揭事證,原告既於兩造結 婚後未出外工作,被告則經營丸品公司,被告除每月給付 原告至少2萬元花用,家庭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 銷、原告及兩造長子之保險費等幾乎全由被告負擔,離婚 前3個月被告尚能與渠兄另合開豆花店,並支付原告薪水 ,原告自稱丸品公司為大型餐飲機具之經銷販售,且該等 大型餐飲機具之價格不斐等語,有原告之家事準備一狀暨 所提出「御膳房餐飲設備」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而原告於 基準日僅有前揭存款1萬餘元,其自承知悉被告有存款、



保險等財產,且其亦應知悉被告之婚後財產包括被告對丸 品公司之實質權利,其並自承其無須因家用或子女扶養費 向外借款,亦未主張其在豆花店工作時被告有未發或遲發 薪水之情形,本件原告當可知悉被告之婚後財產較自己高 出甚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 時稱積欠貨款,其於111年間經友人告知始知悉有剩餘財 產差額可分配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真實;俟被告提 出多張支票辯稱渠須支付票款而有債務時,亦為原告所否 認,是原告主張因其未看過丸品公司帳冊故不知悉兩造有 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委無可採。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自107年12月21日離婚時起即得開始行使,卻遲至111年12 月21日始為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萬45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丸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