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7行關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6212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