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6號
PCDV,112,訴,656,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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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季佩芃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許玉菁


李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維旭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違法經營非法停車場,致該 停車場起火燒毀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後被告李維旭心知必遭民事追償,遂將如附表所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第142 地號、同區樹德段第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方式分別移轉於被告李銘倢、許玉菁名下(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行為),並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11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因給付保戶保險金而 取得對被告李維旭新臺幣(下同)100萬5,431元本息債權, 原告依保險法訴請被告李維旭賠償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李維旭應給付 本件原告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取得對被告李維旭之執行名 義後,始發現被告李維旭脫產,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贈與行



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李維旭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44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40分之9(下稱21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8-1 地號面積17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9土地(下稱218 之1地號土地),並於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鑑定未扣稅總額分別 為15,768,000元、14,076,000元,惟218地號土地、218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有承租人租用地上建物,被告李維 旭僅有應有部分,拍賣程序減價為9,480,000元、8,710,000 元仍流標未能變賣。
 ㈢另被告李維旭未以清償債務為優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許玉菁李銘倢,難謂其對債權人之債權無詐害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 李維旭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維旭李銘倢110年間就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 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李維旭許玉菁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11月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銘 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維旭 所有。㈣被告許玉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李維旭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於110年9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雖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債權,惟不表示債權已經確定 發生,因被告李維旭仍可以提起訴訟爭議,尚處於不確定之 債權。被告李維旭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 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取 得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何來被告李維旭所為無償處分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維旭於110年1月4日及同年10月22 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銘倢及許玉菁,係 因被告李維旭近來因受病痛所苦,幾乎天天跑醫院,即萌生 規劃財產之念,被告李維旭所有財產是與配偶即被告許玉菁 多年來共同辛苦所得,為節稅當然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加上每年有200萬元贈與額度可贈與其子即被告李銘 倢,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及被 告李銘倢所有,此乃現今社會常用之方式。




 ㈡又於原告享有債權之執行名義時,被告李維旭尚有218地號土 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估價 師鑑價,218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8,500,000元,218之 1地號最低拍賣價格為17,000,000元,合計35,500,000元, 遠多於原告之債權額1,005,431元本息,若加上訴外人泰安 產物之債權額1,396,292元本息,合計2,401,723元本息。縱 使經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最後減價拍賣底價 仍分別為9,480,000元及8,710,000元,合計18,190,000元, 仍足以清償債務,可見被告李維旭於系爭贈與行為時,尚有 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難認系爭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之 行為。至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拍賣時,因 諸多經濟上原因,致無法完成拍賣程序,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人。不能因泰安產物曾對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 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即否定該2筆土地之價值,進 而主張被告李維旭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況拍賣程 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由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事後債 權人仍可再聲請拍賣,斯時即應重新鑑價拍賣,拍賣低價即 可能回復第一次鑑定之低價,對債權人及債務人更有利。原 告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就被告李維旭現有仍存在之上開21 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原告不曾聲請拍賣, 除非被告李維旭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否則豈能任由原告對 被告李維旭現有財產不聲請強制執行,卻選擇被告李維旭已 合法處分之財產?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 與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 有,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之移轉登記發生時間均在前案 判決之前,況本院108年訴字3541號判決係駁回原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被告李維旭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 存在,不可溯及到起訴前。被告李維旭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本件原告應不得行 使撤銷權,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維旭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11月3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李銘 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第319至33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 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 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 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次按債權人應 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 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 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 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 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 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主保險)及約 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下稱附加保險),並簽立保險契約, 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00元,保 險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同日 福斯公司與訴外人李昱賢就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李昱賢與被告李維旭簽訂停 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李 維旭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即同路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詎系爭停車 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調查起 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被告李維旭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容 任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於其內抽菸、堆放紙箱與蠟燭等 易燃物品,未盡其管理義務,又未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施,且未修繕監 視器,未盡設置消防及安全設備義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等規定。系爭車輛於火災中遭焚燬,因修復費用高逾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 伊依主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及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以 折舊率9%、賠償率91%理賠福斯公司保險金108萬7,45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行使其對被



李維旭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李維旭應給付原 告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 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保險金 ,即取得對被告李維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見本院卷 第274頁、第367頁),被告抗辯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 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時,尚有218地號土地、218之1地號土地,且目前2筆 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有,上開2筆土地前經泰安產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結果,218地 號土地價值為15,768,000元;218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14,076 ,000元,有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303頁),而泰安產物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金額為1,396,2 92元本息,而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權金額為1,005,431 元,則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所有之資產尚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辯稱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被告李維旭當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陷於不能或難於 清償之情形,亦即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尚堪採信。則被 告李維旭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 要。
 ⒊至於被告李維旭所有之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雖於泰 安產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流標未能變價,雖具其提出 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9頁),惟土地拍賣無人應買與該 土地之價值無關,且受拍賣時國內經濟情況影響,並非因被 告李維旭所有之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 即無變賣之實益,原告主張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無 人應買,被告李維旭無其他財產可供保全債權人之債權,難 認可採。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維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李銘倢,已使被告李維旭陷於無資力 ,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玉菁李銘倢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維旭名義等主 張,自難認已合乎法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維旭李銘倢110年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 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李維旭許玉菁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銘倢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維旭所有。㈣被告許玉菁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維旭所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現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銘倢 200000分之5785 許玉菁 200000分之5785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許玉菁 200000分之5785 李銘倢 200000分之578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李銘倢 2分之1 許玉菁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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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