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范貞男
訴訟代理人 范誌修
范永慶
被 告 范永發
范志先
范志仁
范志業
范志暉
范智盛
范達誠
范睿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九○二部分面積一百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范貞男所有;編號九○二㈠部分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先所有;編號九○二㈡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九○二㈢部分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業所有;編號九○二㈣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范志暉、范智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貞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 已協商分割方案,惟被告范貞男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簽字而無 法簽立書面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 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即附圖編號902部分面積100.65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貞男所有;編號902(1)部分面積19.57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先所有;編號902(2)部分面積12.58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902(3)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 尺歸被告范志業所有;編號902(4)部分面積48.92平方公 尺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范志暉、范智 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貞男: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因最近動手術而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等語。 ㈡其餘被告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為分割之期 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套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 卷㈡27頁以下、53頁以下、73頁以下、93頁以下),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77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81至82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表明同意就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附圖所示之編號902部分分歸被 告范貞男取得、編號902⑴部分分歸被告范志先取得、編號90 2⑵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02⑶部分分歸被告范志業取得、 編號902⑷部分分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 范志暉、范智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因被告范 貞男身體狀況不佳,而未能簽立書面協議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13至25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 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若將系爭土地按 前開方式分由兩造取得各部分所有權,最易於消滅共有關係 ,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便於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意旨,而可達系爭土 地整體利用及公平之旨,充足將來經濟發展。從而,本院斟 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兩造所主張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 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 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范貞男 1/2 范志先 7/72 黃柏誠 1/16 范志業 7/72 范永發 1/16 范達誠 1/48 范睿成 1/48 范志仁 5/144 范志暉 5/96 范智盛 5/96 附表二:
土地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902 100.65 范貞男 1/1 902⑴ 19.57 范志先 1/1 902⑵ 12.58 黃柏誠 1/1 902⑶ 19.57 范志業 1/1 902⑷ 48.92 范永發 2574/10000 范達誠 857/10000 范睿成 857/10000 范志仁 1428/10000 范志暉 2142/10000 范智盛 21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