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廖明耆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品味人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康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潔修,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雅惠,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 之警衛室(如附圖1所示紅框部分,面積約1坪,以實測範圍 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警衛室旁如起訴狀附圖
2所示消防栓及水表遷移至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之附近路面, 變更為地下形式。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 本院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聲明第1、2項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圖圖示A之警衛室(測量面 積9.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警衛室)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將警衛室旁如複丈圖圖示B及C之消防栓(測量面積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消防栓)及水表(測量面積0.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水表)遷移至如複丈圖圖示Bl(測量面積0.29 平方公尺)及Cl(測量面積0.51平方公尺)所示之附近路面 ,變更為地下形式。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購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即品味人生公寓大廈之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惟於入住後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地左側之法定空地建築系爭警 衛室,經原告與86年5月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比較後,發現系爭警衛室是違章建築,且系爭警衛室嚴重影 響原告通風、採光之權益,又有阻塞原告逃生通道之疑慮。 另被告於系爭警衛室旁設置系爭消防栓及水表亦有礙原告通 行,原告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建議拆除,未獲置理 後,乃委請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智行字第052501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警衛室、消防栓及水表,亦未獲 被告回應。
㈡經查,原告係品味人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廈或品味 社區)之共有人,該大廈住戶規約與住戶間未對法定空地有 任何分管之協議,被告擅自興建系爭警衛室於系爭房地左側 法定空地上,屬無權占有該法定空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起訴狀漏載第1項,爰補充之)、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警衛室,並將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警衛室旁設置系爭消防栓與水表4個,嚴重 阻塞原告出入通行之權能,侵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又 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情後,該局以112年5月11日新 北消救字第1120892688號回復原告:「基於救災需求,不同 意廢除消防栓,同意將消防栓變更為地下形式並就近遷移至 路面,因現場消防栓位於社區大樓警衛室旁,需取得社區管 委會同意後始可遷移,請陳情人獲得社區管委會同意後持會
勘紀錄至臺灣自來水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申請遷移事 宜。」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狀漏 載第1項,爰補充之),請求被告同意遷移系爭消防栓及水 表,以排除其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警衛室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警衛室旁之系 爭消防栓及水表遷移至如複丈圖圖示Bl(測量測量面積0. 29平方公尺)及Cl(測量面積0.51平方公尺)所示之附近 路面,變更為地下形式。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不實:
⒈系爭警衛室係建商於系爭大廈建成之初建成迄今,作為社 區警衛室,其内設置社區之消防設備,消防警報器,社區 住戶對講機與廣播器,社區電梯對講機與廣播器等公共安 全通信設備,屬共同使用之附屬建築物,系爭消防栓及水 表亦係品味社區建成之初即設置。原告係於110年8月6日 才購入系爭房地,購買前已至現場勘查過房屋之所有狀況 ,並且知悉系爭警衛室、水表及消防栓之存在,實無所稱 :「惟於入住後,發現被告於原告所有建物左側之法定空 地建築一間警衛室」之事。
⒉原告起訴狀稱:「……且該警衛室嚴重影響原告之通風、採 光之權益,又有阻塞原告逃生通道之疑慮。」云云。惟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建築樣式均如使照圖所示,其 建築物現狀均與使照圖相同。其本應有之通風及採光,有 前面正門大片落地門窗,及左側後方之二扇窗及冷氣孔, 均未被系爭警衛室遮擋,故不影響原告之通風採光權益, 也未阻塞原告逃生通道。會有阻礙者,僅其屋主自行裝設 之鐵窗,惟此係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裝設,非他人或社區裝 設,與被告無涉。
㈡有關拆除系爭警衛室部分:
⒈本件系爭警衛室係品味社區所增設,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 記,惟其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安全性及維護電梯、通信等 設施,以免因不當使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與增 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經被告占有使用,應認此 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 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品味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 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
而有不同,被告主張應將之拆除,係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由品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個人 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 合。
⒉品味社區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5日開會(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二):「品味人生社區警 衛室拆除討論:同意1票 不同意46票 決議:不同意拆除 警衛室」,故品味社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拆除 系爭警衛室,原告訴請拆除,並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水表遷移部分:
⒈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 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 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 壓設施等。」此項之量水器即係水表,依自來水法第61-1 條第1至3項:「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 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 得供水。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 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故品味社區之水表水管等 加壓受水設備之設置,應由用戶取得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或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始得完成設置。惟被告並非原告水表水管等加壓受水 設備使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另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1條:「用戶用水設備分 外線及内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 、水表)間之設備。内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 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内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 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 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内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 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 由本公司裝設。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 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人使用。 」第12條:「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 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 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
⒊依上法規可知,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内線二部分。外線
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水表)間之設備。内線 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外線由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 、内線由用戶設置管理,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 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本件水表之遷移涉及内線及外線之設置,應經内線 用戶及内外線設備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 遷移(設置),被告並非内線用戶或内外線設備通過土地 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無權予以同意遷移。退萬步 言,原有用水設備之設置於品味社區建造之初已經通盤設 計考量而為設置,並使用至今,屬對品味社區最適當之路 徑及方式,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最適當之方式,行之多 年無任何問題,不宜因品味社區内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私 人利益及考量而貿然遷移另為設置。原告基於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益之考量,亦不同意遷移。
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内 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73號旁邊消防栓及自來水進 水表遷移討論:同意1票 不同意25票 保留下次討論19 票 決議:不同意消防栓及自來水錶遷移」。因品味社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自來水表遷移,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自不得違反,而不得同意系爭水表 遷移。
㈣有關系爭消防栓遷移部分:
⒈同上情形,原告所稱之系爭消防栓於品味社區建成之初即 已設置迄今,其位置並非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門前,未 阻礙原告出入及通行之權能。
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度會勘紀錄六會勘結論:「基於 救災需求不同意廢除消防栓,同意將消防栓變更為地下式 型式並就近遷移至路面(圖2紅框處),因現場消防栓位 於社區大樓警衛室旁,需取得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可遷移 ,……」。
⒊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73號旁邊消防栓及自來水 進水表遷移討論:同意1票 不同意25票 保留下次討論1 9票 決議:不同意消防栓及自來水錶遷移」,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被告自不得同意消防栓之遷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係於86年4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購
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左側之法定空地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警衛室,系爭警衛室旁設置系爭消防栓與水表4個。經 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警 衛室、消防栓及水表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測量面積依序為9. 45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遷移 之消防栓地點亦位於系爭土地上,測量面積0.29平方公尺, 請求遷移之水表地點位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36地號土地)上,測量面積0.51平方公 尺,有系爭警衛室之照片、系爭消防栓及水表位置之照片、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9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見112年度板調字第4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7至73 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7至148頁)。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二):「品味人生社區警 衛室拆除討論:同意1票 不同意46票 決議:不同意拆除 警衛室」,議題(三):「73號旁邊消防栓及自來水進水表 遷移 討論:同意1票 不同意25票 保留下次討論19票 決議 :不同意消防栓及自來水錶遷移」,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板調卷第47至55頁)。 ㈢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情,該局於112年5月10日前往 現場會勘,並於112年5月11日以新北消救字第1120892688號 函復原告:「基於救災需求,不同意廢除消防栓,同意將消 防栓變更為地下形式並就近遷移至路面,因現場消防栓位於 社區大樓警衛室旁,需取得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可遷移,請 陳情人獲得社區管委會同意後持會勘紀錄至臺灣自來水第十 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申請遷移事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上開函文(含會勘紀錄、消防栓移位置圖)影本1份在卷 可證(見板調卷第69至7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警衛室是違章建築,影響原告通風、採光之權 益,亦有阻塞原告逃生通道之疑慮,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警衛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被告於系爭警 衛室旁設置系爭消防栓及水表亦有礙原告通行,其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並容忍遷移系爭消 防栓及水表,以排除對其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不否認系爭警衛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之違章建物,惟依兩 造所提出之系爭警衛室及系爭大廈照片所示(見板調卷第21 、23、25、2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125頁、137至 139頁、第143頁),系爭警衛室與系爭大廈連為一體,且均 係由同一種建材建築而成,系爭警衛室旁即為系爭大廈地下 車道之出入口,在外觀上並無法區分二者建築之先後,則被 告抗辯系爭警衛室係建商於系爭大廈社區建成之初建成迄今 ,作為社區警衛室,其内設置社區之消防設備,消防警報器 ,社區住戶對講機與廣播器,社區電梯對講機與廣播器等公 共安全通信設備一節,並非無稽。又退步言之,縱系爭警衛 室係系爭社區建商於嗣後二次施工所增建,惟建商增設系爭 警衛室,其目的係在強化社區之安全性,與增進全體住戶之 居住安全相關,且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不得 為單獨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 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 違建而有不同。是以,系爭警衛室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所共有,原告主張應將之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況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 不同意拆除系爭警衛室,僅原告1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 8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採取。
㈡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即不能為權利之主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規約,並在其授權範圍內,以管 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果仍歸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此僅訴訟法上之能力,其本身 仍無權利能力。而本件系爭警衛室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被告僅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
關,並非系爭警衛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警衛室,於法亦無依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警衛室之設置雖與原始 之設計圖略有不同,但該部分仍屬建商所興建屬於系爭大廈 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目的在強化社區之安全性,與 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且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結果,僅 原告1票同意拆除系爭警衛室,不同意者多達46票,業如前 述,可見品味社區絕大多數住戶不同意拆除系爭警衛室,是 顯難認為拆除系爭警衛室,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警衛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僅係基於其個人之利益,而與前開規定有違,亦不能准 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並容 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遷移系爭消防栓及水表,以排除對其所 有權之侵害部分,因系爭消防栓及水表係由新北市政府防消 局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依法令所設置,並非被告私人所設置, 被告當無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遷移之可言;且系爭 消防栓及水表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屬於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僅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執行機關,更無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遷移系 爭消防栓及水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警衛室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同意並容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警衛室旁之系爭防栓 及水表遷移至如複丈圖圖示Bl(測量測量面積0.29平方公尺 )及Cl(測量面積0.51平方公尺)所示之附近路面,變更為 地下形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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