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王朝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被 告 龔裕誠
駱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初時夫妻感情和睦,000年0月間相處 轉為冷淡。距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賴鄭銘傑於000年0月間見被 告2人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内接吻後轉知原告,原告始 知悉被告2人發展為婚外情之情侣關係。嗣原告於112年8月2 6日於新北市蘆洲區,撞見被告2人於人來人往之路旁接吻、 互動親密,更於112年8月29日再次由原告友人見及被告2人 一同進出新北市蘆洲區台北集賢商旅,被告2人互動親密, 且於人來人往之路旁擁抱、牽手、接吻等行為,足證渠等之 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曾商求被告甲○○回歸家庭,詎料被告2人迄 今仍一再聯繫、單獨出遊,被告甲○○更屢屢拋家棄子,經常 夜不歸宿,著實痛煞原告積極維護家庭完整性的責任心與對 家庭、婚姻幸福的信心,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甲○○則抗辯: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原證2影片、原證2-1 影片截圖畫面、原證5影片模糊不清,片中女子並非本人, 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主張為真實,亦即對 於被告2人間有何過從甚密之舉,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 尚難僅憑其指述即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既未能證明,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日結婚並育有2子。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4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及相互傳送訊息內容。
㈢車號000-0000機車為被告甲○○所有。 ㈣起訴狀所附原證9(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照片中紅圈男 性為被告乙○○。
丁、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親密互動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美滿,侵 害其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侵害行為112年8月26日、29日 之影片及截圖,即原證2、2-1、3、3-1、5,下合稱系爭影 片及截圖),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 元等語,被告甲○○固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事後原告就 被告甲○○仍經常晚歸及子女照料等問題討論之對話內容不爭 執,惟以:系爭影片及截圖非本人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 ,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證責任, 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 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 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 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 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 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 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 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 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三、本件被告甲○○雖否認系爭影片及截圖上之女性為其人,惟查 :
⒈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6日影片截圖(即原證2、原證2-1及 原證5)所示:影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 長褲、背黑色小長方形包包、戴黑色安全帽、並有部分染或 漂金色之髮色、馬尾髮型之人、騎乘車號數字部分為6279之 機車;男子為著藍白花紋T-Shirt、短褲、夾腳拖鞋、並染 或漂部分金色髮色、短髮、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 ⒉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9日影片截圖(即原證3及原證3-1) 所示:影片中之女子身著胸前有黃色圖騰之黑色短袖上衣、 短褲、背黑色小長方形包包、其機車款式及安全帽顏色與原 證5特徵相同;影片中之男子為著短袖、短褲、拖鞋、戴安 全帽之人。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不否認其真正之112年8、9月間網路 照片(即原證6,見本院卷159至163頁)所示,被告甲○○髮色 係部分金色髮色、長髮、妹妹頭瀏海之造型,及身著與原證 3同款之胸前有黃色圖騰之黑色短袖;另原告所提供被告乙○ ○生活照(即原證9,見本院卷171至174頁)所示,被告乙○○髮 色、臉型、身形亦與原證2及原證5影片中之男子外貌相符。
⒋復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112年8月29日台北 集賢商旅大廳內部之旅宿名單及監視畫面 (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2月2 7日檢送車號000-0000(現車號000-0000)之機車車籍、車主 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及限閱卷),可證被 告乙○○於112年8月29日17時18分至同日18時44分確有入住台 北集賢商旅,同行之女性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 ,被告乙○○並於房間內滯留約1個半小時,另車號000-0000 機車,於107年1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車主為被告乙○○ 。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 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認原告就其起訴之事實已 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親密往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被 告應2人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其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模具加工廠當廠長,月收入約5、6萬 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美髮個人工作室 ,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不 詳及原告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 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乙○○為112年11月1日、被告甲○○為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