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14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814,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兄。於民國69年,兩造應父親即
訴外人李晉廷(下稱「李父」,已於91年過世)之要求購買
供一家人居住之房屋,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3人(即李父、兩造)各出資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
以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乃依約將現金交付李父,用以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4樓)及其坐落之同地段5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
(二)購買系爭房地時,李父提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獲得
原告同意後,原告便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
上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兄弟姊妹及父母一家人居住使用,在
李父過世之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原告給予一
定金額由李父給付;於李父過世後,兩造之母親卓金玉及妹
妹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三)詎料,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未獲原告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
以作為其私人購屋之自備款來源。更於107年間因討論母親
扶養費分攤問題,發現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便於11
2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3),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1/3予原告,卻未獲置理,為
求明確,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先位聲明:107年間,被告為安置李母所製作的原證2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項記載「中和民享街房屋處
分部分:房屋出售處分後之金額分成四等分。中和房屋原購
屋金額(69年)為壹佰貳拾萬元整,自備款90萬元整,貸款
金額30萬元整,自備款部分(父親李晉廷支付30萬,李興華
支付30萬,李建國支付30萬),…」,然原告否認應有部分
僅有1/4,蓋原告係以現金出資30萬元,扣除兩造及父親各
出資30萬元後,剩餘30萬之貸款亦係由兩造及父親共同負擔
,是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五)備位聲明:若鈞院認原告舉證不足,則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所承認原告出資之比例即1/4為主張。
(六)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並無借名登記之事,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單獨所有權,此乃
兩造之父親於要求出資當下,即已向家中子女表示,系爭房
地由長子即被告本人所有,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蓋因被告須
負擔該房地之房貸,且該屋係由父母居住,子女本有照顧義
務,故縱使頭期款中有父親及原告之出資額,亦無借名登記
之關係而應為贈與。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
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
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
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
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4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69年購入,總價120萬元,由李父、
兩造各出資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買賣價金餘款30萬之貸款由何人
繳納?又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
(三)證人即兩造胞妹李湘珍結稱:關於系爭房地購買總價120萬
元之出資,母親跟我說原告出的錢比被告多,餘款30萬貸款
並不是由被告繳清,因為當時貸款都是父親繳納,兩造當時
都在當兵,會拿錢回來給爸爸繳納貸款,我有看到原告拿錢
回來家裡,後來母親才跟我說上開拿回來的錢是給爸爸用以
繳納房貸。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時
被告剛好滿20歲,因為他是大哥最早成年,才登記在他名下
。當時父親、兩造的意思,並不是將這棟房子全部所有權送
給被告,只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沒有要把持分送他。父親、
原告將其等因出資相應的所有權持分,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這些關於出資、登記考量因素,都是我聽我母親說的;
購買系爭房地後,實際使用人為我和父母,兩造都沒有住在
這裡,但原告比較常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頁
),並審酌證人李湘珍結稱:購屋後我有住在系爭房地內,
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再後來母親打電話給我說父親年紀
大了要我回去陪伴,我才搬回去,前後我應該住不超過10年
,我目前住在系爭房屋內,媽媽送去安養院前我就住在裡面
,約4、5年前(見本院卷第119-120頁),這些事情是媽媽
是很久以前就跟我說的,是我下班回去時媽媽會跟我說每月
原告會帶錢回來交給爸爸,目前因為我住在系爭房地內所以
由我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
證人李湘珍係因先前與母親同住之日常生活中聽聞母親講述
系爭房地出資、登記情事,核與兩造不爭執之總價金120萬
元由兩造與父親各出資頭期款、餘由貸款負擔之事實大致相
符,堪認證人李湘珍證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由證人李湘珍之證述足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因被告為長子,但並無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贈與被告之
意思,貸款30萬元應係由兩造及父親共同出資,但出資比例
不明,原告主張貸款30萬元其共同出資而有1/3所有權(即
合計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3,見調字卷第13頁)、被
告則主張貸款30萬元係由自己單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是就120萬元買賣
總價之出資及據此享有之所有權比例,兩造與父親各出資頭
期款30萬元,應有部分各為1/4,餘款30萬元貸款以卷內證
據應認兩造與父親以不明比例共有,且依繼承關係而言,李
父之不明比例應有部分於其91年間死亡後係由李母、兩造及
其他手足依應繼分而公同共有,益徵原告主張就貸款30萬元
部分之1/4所有權亦由原告單獨所有,顯無足採。是就系爭
房地實質所有權比例,應認兩造與李父各1/4,所餘1/4由兩
造與李父共有,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其應有部分為1/3,並無所據,備位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4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於起訴書表明終止與被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見調字卷第12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3並請求被告返
還而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其應
有部分為1/4請求被告返還而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