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14號
PCDV,112,訴,2514,2024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胡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5月3日借款4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柏旭(下稱姓名),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 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到期日為108年5月2 日,陳柏旭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陳柏旭於108年9 月17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且尚未清償借款,又伊雖為陳柏 旭之繼承人,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 同或消滅,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及第115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陳柏旭之繼承人,當初於陳柏旭死 亡後,伊本無意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通知伊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應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否則將有罰則。伊聽信限定繼承對伊並無影響,遂而辦 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繼承陳柏旭遺留之系爭土地。 又原告實係以陳柏旭簽立系爭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方式防止陳柏旭將家產敗光,與陳柏旭間並無 系爭借款存在。原告為一般家庭主婦,無現金400萬元可借 予陳柏旭,故其並未交付借款400萬元與陳柏旭借款債權 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借款 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柏旭向其借款4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據 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 被告否認陳柏旭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 提出為證者為系爭本票,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



,尚難以陳柏旭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陳柏旭與原告 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或陳柏旭確有收受原告所 交付借款400萬元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1頁),揆諸上揭說明,此僅能證明陳柏旭有以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無從推論原告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
 ⒊證人林惠真雖證稱:伊認識陳柏旭陳柏旭是伊二舅。原告 於民國88年左右,家中經營三陽機車零件總經銷,事業做的 很好,員工很多,所以金錢方面很不錯。伊是回家和伊媽媽 聊天,伊媽媽就和伊說「妳二舅又做了什麼事」,也有講到 借錢的事情,而且陳柏旭也會跟伊媽媽借錢。陳柏旭出事都 是伊媽媽和小阿姨即原告處理。伊還沒結婚前跟結婚後都有 聽過伊媽媽說過。只聽說有跟阿姨借。沒有聽說過借4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則依證人林惠真上開證述 內容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陳柏旭系爭借款400萬元。 ⒋此外,原告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借款合意之具體事 證,尚難僅憑陳柏旭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情,即能證明 原告與陳柏旭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陳柏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