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鍾佳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王崇耀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所有權二分 之一。系爭房屋最初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劉月秋出賣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為1/20,並由伊 所持應有部分(1/40)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魏三妹取得,被 告所持部分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明欄取得1/40。伊自取得系 爭土地後,從未曾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鍾慧 如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房屋得合法坐落 、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或分管約定。是被告雖於106年8 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後,復於110年 8月27日賣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伊同意占用伊應有部 分1/40土地權利,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無法 律上原因享有節省土地稅賦利益及本應歸屬伊之土地使用收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建於64年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當時 法令並未就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規定,另就原 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以觀, 雖系爭房地為分別記載,然係同一時間辦理、記載及送件, 故土地買受人即訴外人鍾明欄、鍾魏三妹應知悉其分別買受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鍾魏三妹於買受當時已同意系爭土地持
分1/40供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既係自訴外人鍾魏三妹、鍾博 文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亦應容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0供系爭房屋使用。且依被告與訴外人鍾慧如之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一、乙方(即鍾慧如)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 權清楚,並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可徵被告並未有「 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超過所適用之五年時效,故超過五年部 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魏三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0,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明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40,伊之前手鍾博文曾表示其不同意鍾慧如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曾同意或默 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鍾慧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賣出系爭房地前,未經伊同意占用伊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20,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無法 律上原因享有節省系爭土地權利一半之土地稅賦利益及本應 歸屬伊之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8年3月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有 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49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3頁),被告係自鍾慧 如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台北地院卷第147至152頁),又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25781號函謂鍾慧如係 分別以77年大安字第196870號買賣案及85年大安字第097710 號分割繼承自鍾明欄取得學府段一小段106地號及1029建號 建物,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鍾明欄 係自郭劉月秋買得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鍾明慧前手鍾
明欄係與鍾魏三妹一同向郭劉月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40,系爭房屋則由鍾明欄一人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1頁、第43 頁),鍾魏三妹既同意系爭房屋由鍾明欄一人取得,而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20,顯見鍾明欄與鍾魏 三妹間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 使用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復主張鍾慧如與鍾博文間如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成立分管契約,鍾慧如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應會記載此部分, 被告應提出其與鍾慧如間買賣契約證明鍾慧如有告知被告系 爭土地分管情形等語,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 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 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5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時即已知悉,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鍾慧如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並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憑,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與被告 於買賣契約再為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鍾明欄與鍾魏三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1/40+1/40) 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主張鍾魏三妹之後手鍾博文由鍾魏三 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後,曾表示不同意系爭房屋所 有人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前手鍾博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0,惟如前述,鍾博文自鍾魏三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0,自應受鍾魏三妹與鍾明欄間就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 分合計1/20土地之分管契約拘束,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朱佑
婷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繼受鍾明欄與鍾魏三 妹間分管契約之效力,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逾 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欠缺法律權源,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使用原告應有部分1/40係如何無法 律上原因,縱被告未就其抗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 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及土地稅賦之不當得利 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6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