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國源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陳雯慧
蕭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五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雯慧、蕭敏夫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陳雯慧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面積4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為準)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2元。嗣於 訴訟中,追加系爭房屋前所有人蕭敏夫為被告,及依照系爭 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系爭 房屋、面積50.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4,213元,及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雯 慧應給付原告各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雯慧應自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5 元(見訴字卷第89頁)。核乃基於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張國君應有部分400分之72、原告張國源應有 部分400分之72、被告陳雯慧應有部分600分之47,及訴外人 劉秋茂等人所共有。被告陳雯慧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更在 其上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且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雯慧將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於107年9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敏夫,於109年12 月1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被告陳雯慧,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蕭 敏夫給付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4,21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陳雯慧給付自109年12月 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7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65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4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2至4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70年起申報房屋稅,迄今至少已存在42年,而系 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並為訴外人劉狄卿所有, 嗣自63年至77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蕭敏 夫、訴外人陳聰明、許清水、黃國吉、呂陳金妹及羅吉金所 有。而被告蕭敏夫為被告陳雯慧之公公、陳聰明為陳帟綝之 父、許清水為許暖之父、呂陳金妹為呂清泉之母、羅吉金為 陳金蓮之配偶,陳帟綝、許暖、黃文松、呂清泉及羅吉金及 被告陳雯慧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雯慧為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陳帟綝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黃文 松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呂清 泉為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羅 吉金為同市區○○街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核與系爭土地上 各共有人已各自占有位置、界線尚屬分明,且房屋使用期限 亦經相當年限。又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諸多建物布 滿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委請地政 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參以前開7號房屋至少44年 、5號房屋至少51年、13號房屋至少70年、9號房屋至少55年 ,均為老舊主體建築物,再依68年2月18日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其餘房屋均存在系爭土地數10年,而他共 有人知悉此情亦未予干涉,復且除原告外,歷來其餘共有人 從未爭執系爭土地坐落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堪認系爭土地 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 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 占有之地,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協議,該協議並具 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自應知悉各 共有人間分管情形,而仍願意繼續購買,自應繼受前手而受 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請求被告陳雯慧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就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經查: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於107年9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陳雯慧於 110年1月27日自被告蕭敏夫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 爭土地現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板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又系爭房 屋於70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蕭 敏夫,嗣於109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陳雯慧,有新北市政府 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27日函覆及檢送房屋稅籍記錄表 在卷佐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系爭房屋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位置、面積為50.99平方 公尺等情,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測繪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 56頁、第73頁),故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應受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云 云,並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坐落其上房屋所有人作證 。然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11號房屋所有人許暖 於本院證稱:11號房屋是我父親改建的,我父親有說他跟地 主買清,說他買了100多坪,錢都有給地主,我小時是有聽 鄰居說我們買的土地是持分的,我父親也清楚,當年我父親 要改建的時候,我還有跟他說這只是持分土地,建議他去別 的地方買產權比較清楚的房子,但他不聽,我不曉得我父親 當年改建有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也不清楚其他共有人 有無對1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提出過意見等語(見訴字 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13號 房屋所有人呂清泉於本院證稱:我太太當時是跟地主買的, 地主賣的是持分,13號房屋是我父母跟當時住在這間 房屋 的人買的,以前房屋都是要怎麼蓋就怎麼蓋,地主不會來干 涉,後來有改建,改建的時候我們沒有去問其他地主的意見 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及5號房屋所有人黃文松於本院證稱:我是從我父親 那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我不清楚當年買賣的過程,5號房 屋原來只有1樓,我不曉得後來改建的時候有沒有得到其他
共有人同意,我沒有聽說過共有人之間有約定占有使用範圍 等語(見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僅能得知前開證人之 家人曾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 尚無從證明其等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 而來,更無猶推論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權源係基於分管契約。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秋茂 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劉榮昌跟其他共有人是兄弟,我父親有 說過他們兄弟之間就系爭土地沒有說好誰用哪一塊,大家都 有權利,我父親過世之後系爭土地就被別人占用蓋房子了, 我們知道房屋被占用大概40年前,有透過竊佔土地有關係的 人去問,但都沒有結果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益徵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各自占有特定部分,更無成立分管契約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70年2月起申報房屋稅,迄今至少 已存在42年,且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多建物布滿系 爭土地,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包括7號、5號、13號、9號房 屋經歷年數分別至少44年、51年、70年、55年,再依照68年 2月18日航照圖可見前開房屋均存在數10年載,而系爭土地 辦理總登記時共有人乃訴外人劉狄卿、劉水成、劉鴻亮、劉 榮昌、劉澄清,9號房屋係由許阿樹向劉水成、許棟梁向劉 鴻亮購買應有部分;5號房屋係由黃國吉向劉鴻亮購買應有 部分;11號房屋係由許清水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13號房 屋係由呂陳金妹向劉鴻亮購買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則係由被 告蕭敏夫向劉𤆬購買應有部分,足見共有人劉狄卿、劉水成 、劉鴻亮、劉榮昌、劉澄清就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及其 他房屋應已知悉,惟並未予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各自占 有位置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航照圖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且 引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函文檢送系爭土地 光復後至電子化前全部手抄謄本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87頁)。惟航照圖僅係照片,無法比對照片所示房 屋具體坐落位置,而房屋稅籍資料及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均 僅能得知前開房屋存在或長期存在之事實,無法證明前開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前開房屋所有人雖曾向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劉水成、劉鴻亮及劉𤆬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然僅能得知部分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房屋所有人之事 實,仍無法證明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 。況被告蕭敏夫係於68年7月23日向劉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69年1月5日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
系爭房屋於70年1月2日完工(見訴字卷第29頁、第169頁) ,可見被告蕭敏夫係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才興建 系爭房屋,亦無共有人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而未予干涉之 情形。至於共有人長年未提出拆屋還地訴求,或係權利意識 缺乏,或係不欲耗費成本爭訟,或係單純沉默,其原因不一 而足,尚難遽認共有人有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且互不干涉,而 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各共有人間 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是否知悉該分管協議存在而應 受拘束,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雯慧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蕭敏夫所 有,於109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陳雯慧,如前所述,則系爭 房屋現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雯慧,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雯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100公尺內有湖山 派出所、中湖國小、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便利商店, 以及系爭房屋臨馬路邊,附近多為2、3層樓住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56頁、第69頁),經濟 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36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板調字卷第23頁),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蕭敏夫各給付其等自107年9月5日登記取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計4,213元
(計算式:3,36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831/365天×6 %×應有部分72/400=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以及請求被告陳雯慧各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不當得利共計4,740元(計算式:⑴3,360元/平方公 尺×50.99平方公尺×382/365天×6%×應有部分72/400=1,937元 ;⑵計算式:3,60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516/365天× 6%×應有部分72/400=2,803元;⑴+⑵=4,740元),暨請求被告 陳雯慧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165元(計算式:3,600元/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 1/12×6%×應有部分72/400=165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 告陳雯慧,另原告之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係於11 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被告蕭敏夫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可知至遲於該日前已收受原告 自行寄送之前開書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雯慧給付112 年9月20日起、被告蕭敏夫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雯慧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敏夫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13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雯慧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74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