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乙○○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三軍總 醫院內湖總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鑑 定。
二、原告及被告乙○○於上開期日接受鑑定後,應會同三軍總醫院 內湖總院鑑定人員前往被告甲○○○住所,被告甲○○○並應於檢 驗人員到場後,接受血緣鑑定。
三、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生父為蔡政良,然蔡政良 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蔡政良之生父 母,其可經由祖孫血緣鑑定,確認其與蔡政良間具親子關係 ,並提出原告與蔡政良之合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蔡政良 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被告乙○○之合照及與關係人間之對 話截圖為憑,故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蔡政良間親子關係存 在,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前雖曾經 本院命兩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方僅被 告乙○○一人前往,經鑑定後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遺傳自父 系家族而一定共有DNA STR型別可供比對,是為確切釐清兩 造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有命被告乙○○再次配合原告前往接受 血緣鑑定之必要,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據被告甲○○ ○陳報,其因年事已高,移動不便,無法前往鑑定機關接受 鑑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原告與被告乙○○前往三 軍總醫院接受鑑定後,再會同三軍總醫院鑑定人員前往被告 甲○○○住所,被告甲○○○於其住所內接受鑑定。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附記:
屆時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方面預先墊付。另原 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以 之作為全辯論意旨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