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25號
PCDV,112,簡上,4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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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容林


被上訴人 李正
訴訟代理人 錢有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 5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躁症發作, 重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被上訴人躁鬱症發作而就醫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依前開卷證資料顯 示被上訴人僅為躁鬱症患者,未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並非無行為能力,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 欲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而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 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標題為「訂金」之字



據(下稱系爭字據)約定如伊不承租系爭店面,系爭定金就 自動取消。嗣因伊旋即於同年月6日因重度躁症發作住院而 確定不承租系爭店面後,多次撥打上訴人手機均未獲置理, 故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承租系爭店面 ,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且伊並沒有 拆掉系爭店面之裝潢,上訴人以請求系爭店面拆除之損害賠 償抵銷系爭訂金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爰依 民法第249條及系爭字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午夜11時許,來看系 爭店面並表明要承租,現場付清系爭定金,被上訴人稱12月 5日下午就要開市營業,當晚就要拆除現有裝潢,明天就全 面油漆,但也要星期一才有契約完成簽約。伊受有系爭店面 10萬元裝潢的損失,且還有1個月冷凍起來叫伊等他訂立租 約,裝潢加上一個月房租差不多12萬元。12月3日當天晚上1 1時,確實有收受系爭定金,且於系爭字據訂金後加入「而 沒收」之文字,當時上訴人與與香港好友吳瓊女士網訊聯繫 中,被上訴人表示明天(1月5日)一定會來簽好租賃契約, 系爭字據用不到等語吳瓊女士都有聽到。吳瓊女士就說已收 到網訊的訂金加「而沒收」,被上訴人一口同意在最後段訂 金文字下緊接加入「而沒收」。被上訴人1月5日沒有來簽約 ,1月6日來電說給延期,不要沒收訂金。12月4日晚上六時 ,被上訴人帶著一批人,伊不讓他們進來,被上訴人太太打 電話報警說她先生被伊困在房內,後來警察來了,他們說在 處理油漆。系爭店面原來裝潢為從事打麻將的裝潢,答辯狀 所附照片為被上訴人拆掉裝潢後的照片。12月5日原承租人 又回來說他想要租,伊認為被上訴人造成伊的損害,害伊損 失原本可以得到的租金,且又拖到1月5日要過年的時間。被 上訴人當初說他太太就來跟伊簽,但沒有來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 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系爭字據記載:「茲李正炎…(省略)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 3日定金22萬5,000元為訂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新



金。特定民國111年12月5日為一切租立契約為生效日,若李 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定金就自動取 消。立約人:李正炎、收款人:許容林」等語,有系爭字據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日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當日交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字據。而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店面 鑰匙,兩造亦未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租期及給付方式」等 必要之點為約定,佐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自承:「也要星期一(本院按:12月5日)才有契約 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兩造日後尚須簽 立租賃契約,系爭字據並非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從而,系 爭字據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系爭定金係於租賃契 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僅因而 取得與上訴人進一步簽訂系爭店面租賃契約之權利,非為強 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 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租賃本約存 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而係擔保租賃 契約之訂立之立約定金之性質。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字據約明: 「若李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定金就 自動取消」等語,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不予承租系爭店 面情況下,則依兩造間約定「定金就自動取消」之文義,上 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
 ㈢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系爭字據影本倒數最後一段有增加 為「『而沒收』定金就自動取消」(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 第6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上訴人 拍照時還沒有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果若被上訴 人同意於系爭字據最後段訂金下加入「而沒收」,上訴人豈 有可能將未加入「而沒收」之系爭字據交被上訴人供其拍攝 ,而衍生糾紛。況訂金「而沒收」就自動取消,上下文文義 矛盾,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之目的乃為表明如不租,訂金 就自動取消,豈可能同意再加入完全相反意義之「而沒收」



,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辯以住在大陸廣東東莞市樟木頭鎮之吳瓊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討論訂金下加入「而沒收」時正與上訴人網訊等語,惟 經本院命其提出與吳瓊網訊之相關證明或系爭字據上傳網路 雲端之情形,均未見其提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同意加入『而沒收』之文字,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書立 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加入『而沒收』文字,自不足採,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字據可沒收系爭定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面內裝潢拆除後反悔 不租,受有10萬元之裝潢損失及1個月房租之損害,共計12 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 ),系爭店面之內部粉紅色牆面及天花板燈飾狀態,並無明 顯另有裝潢遭拆卸之痕跡。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攜同三位 工人到場撕毀拆除,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能遽以上訴人提出 系爭店面裝潢情形認係被上訴人拆除。再觀之系爭字據約明 :「若李正炎先生不租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38號1樓店面 ,定金就自動取消」等語,可見兩造間租約尚未確定,被上 訴人尚在考慮階段,日後可能不租,依一般經驗法則,欲承 租房屋之被上訴人表示日後不租定金就自動取消,出租人即 上訴人豈有於未確定是否租用,即同意承租人著手拆除屋內 裝潢,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拆除屋內裝潢云云,自 不足採。此外,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訂立,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2月6日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19頁),參酌前述,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也要星期一(即12月5日)才 有契約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未出現簽訂租 賃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求延展1個 月期間再訂立租約,上訴人辯以受有1個月房租之損害,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及系爭字據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瓊部分,因上訴 人經本院諭知應將上傳雲端之相關資料陳報本院,並於庭末 諭知就該再具狀事項,逾期有失權效適用,有113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卻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上傳系爭字據與吳瓊之雲端之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且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適時提出,而遲誤提出前開新防 禦方法,顯具重大過失,客觀上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並 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 、第2項前段規定,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本院自毋庸傳 訊證人吳瓊訊明兩造談論系爭字據時,上訴人有無與吳瓊對 話,證人吳瓊有無聽到被上訴人同意於訂金下加入「而沒收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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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