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杜咪咪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爾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
行核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51元,嗣於原審112年4月7日當
庭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79萬3,5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一審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