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53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5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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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坤煌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代 理 人 蔡政宏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坤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2月11日起按月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1萬4,571元,已逾更生方案所定總清償額31萬5,288元之3分 之2,惟至111年7月21日聲請人因腦溢血左側肢體無力,至 今仍身體左半側癱瘓,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連 續多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113年 3月27日新北院楓民德112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函知全體相 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截至112年4月25日止共清償49 期5萬5,811元,尚餘23期2萬6,197元。就聲請人聲請免責 無意見。
(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迄今已受償共計48期2萬2,930元。(三)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字更生方案確定後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4月持續還



款合計清償債權人5萬5,86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數額。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等符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四)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更生程序中已受償2萬0,727元,惟債清條例宗旨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 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狀請本院駁回免責之聲請。(五)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為5萬7,096元,於更生期間共受償3萬 8,859元,請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 例第75條規定之數額。
(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自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6日以106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 ,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 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7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30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110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應審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及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有無達更生方案 原定數額之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要件。
(一)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 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08年2月11日起開始按月還款,直至1 11年7月21日中風,患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並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7日、113年4月1日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3號卷「下稱免責卷」第25、27、83頁)。依桃 園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肢體功能受損 ,無工作能力,持續復健治療中,併觀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記載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 ,堪認聲請人患有不可逆性之疾患,於未來可預見之相當 期限內將無工作能力,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 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 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二)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有無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 之3分之2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72期中之 49期,清償之金額共計21萬4,571元,已逾更生方案所定 之總清償額31萬5,288元之3分之2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 收付繳款履約明細(見免責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於 113年2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3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 額進行陳報,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清償額分別為5萬5,811元、2萬2,930元、5萬5,860 元、2萬0,727元、5萬7,096元(見免責卷第77、79、85、 89、99頁),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數額之3分之2情形,堪 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 之2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經本院核閱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免責卷第41至 59頁),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足認債務人符合 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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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