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10號
PCDV,112,消債清,210,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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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君瑋郭月枝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91, 17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於112年6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5頁),再參以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中華郵政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台 新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系統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81至443、483至48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元(計 算式:14+0+0)、國泰人壽職業傷害(含傷害住日額、傷害 醫療限制附約、傷害加護或燒燙傷病房、傷害保險15足歲以 上)保險契約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所載,其於該 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840,200元(計算式:440,600+399,60 0),平均每月收入為35,008元,至聲請人主張其月薪每月 僅為3萬元,尚不足採。又聲請人陳稱:原申請之新北市社 會局育兒津貼、聯盟托育補助部分,已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而取消等語(見本院第546頁),聲請人現請領有兒童 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55元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7日新北 社會助字第11307020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 ,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7,155元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生活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租金每 月支出8,000元(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母親張曼 玲支付4,000元,聲請人負擔8,000元)、手機費每月699元 、電費每月1,050元、水費每月236元、油費每月1,500元、 未成年子女劉恩碩幼兒園費用每月6,818元,另須與兄弟姐 妹共3人扶養母親張曼玲,並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劉恩碩 (前夫負債過多,收入不穩,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機車行照、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 、幼兒園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5至471頁),而 聲請人主張以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則聲請人既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其中自已包含相關生活費 用支出,如租金、手機費、水費、電費及油費等,聲請人於 上開最低活費外,請求再加計租金、手機費、水費、電費及 油費,自屬重覆論列,不應准許。
⒉母親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須與兄弟姐妹共3人一同扶養母親母親張曼玲, 而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參照),則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張曼玲為00年0 月生,現年55歲,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 元,並於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乙情,有其戶籍謄本 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及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449、509至511頁);是本院認張曼 玲每月收入為5,437元。復觀諸張曼玲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 市,本院爰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 除前述補助後並與兄弟姐妹平均後,所需每月扶養費4,712 元(計算式:【19,200元-5,437元】÷3人=4,5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曼玲扶養費3,000 元為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劉○碩,且因前夫負債 過多,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劉○碩,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每月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 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並加支出幼兒園費用每月6,818元 等語,有戶籍謄本、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471頁),然就前夫如何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並未 經聲請人提出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其前夫即劉○碩之父有 何聲請人指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聲請人與劉文傑已 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其 二人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劉○碩負扶養之義務;況債務人 自始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其係獨自扶養劉○碩之情,是聲請 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劉○碩為110年生,為未成年 人,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碩現與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再由聲請人與劉文傑 共同分擔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劉○碩之扶養費應為9 ,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至幼兒園費用部 分自無從再重覆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800元(計算 式:19,200元+3,000元+9,600元=31,800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7,155元,扣除必要支出31,800元後,尚有5,355元 (計算式:37,155元-31,800元=5,355元)。 ㈤聲請人陳報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91,172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63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7,155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31,800元後,尚有5,355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約23年後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 491,172元÷3,200元÷12月),縱加計利息,衡酌聲請人為00 年0月出生,現年30歲,距離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35 年之期間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等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 13年8月2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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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