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14號
PCDV,112,消債更,614,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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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劉亦馨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 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 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 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 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03年時商討以聲請 人名義購買房子與汽車,房貸、車貸由聲請人之母親償還; 並辦理聲請人之信用卡,以致聲請人不知聲請人之母親欠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而聲請人之母 親跟聲請人說需要買18萬元的黃金首飾,請聲請人去銀樓幫 忙刷卡購買,爾後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卡費不得而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土地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每月清償3,782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 方案),聲請人認為還款金額過高,且還有裕融公司車貸必 須償還,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1月1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系爭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為37,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更生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309頁),聲請 人所主張之月薪與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相差無幾,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約有收入37,000元,堪信為真,故本院即以聲 請人主張之37,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及車位費7,83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700元、三餐費12,000元、 勞工保險費572元、健保費563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醫 療費433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309頁),合計約25,997元( 計算式:7,830元+1,500元+1,700元+12,000元+572元+563元 +1,399元+433元=25,997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



支,上開部分之支出,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即新北 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且聲請人除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外,並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 19,6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據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殘值約50,000元、機車幾無殘值;另有合作金庫壽險保單1 筆,據聲請人陳報後來銀行撤回執行,保單應該還在,債權 人也沒有受償,而依112年7月1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所載,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9,409元(見 本院卷第145頁);郵局存款1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8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年7月 1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元大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至第 128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95頁) 。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7,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7,320元(計算式:37,000元-19,68 0元=17,320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前置調 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清償方案(每月清償3,782元)。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裕融公司、土地銀行債權額分別為530,207元、334,3 28元(見調解卷第48頁、第53頁),合計約為864,535元( 計算式:530,207元+334,328元=864,535元)。另聲請人雖 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訊問期日後,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稱聲 請人尚有幾筆債務未陳報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 欠費31,118元,固有同額單據(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然台灣大哥大欠費拆機費據,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 大帳單所顯示,金額為17,665元,並非19,728元(即未無費 用項目2,063元之金額,故2,063元部分不予列入)(見本院 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至於中華電信欠費,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帳單累計亦僅18,843元(計算式:1,349元+1,3



49元+1,349元+6,851元+157元+3,081元+770元+770元+770元 +770元+770元+857元=18,843元),並非2萬元(見本院卷第31 7頁至第332頁)。此外,聲請人另提出樂分期貸款、AFTEE先 享後付等截圖(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惟上開截圖並 未列出積欠債務總額各為多少,致本院無從計算,故亦不予 列入債務總額。從而,前開債務列入債務總額共計約為932, 161元(計算式:864,535元+17,665元+31,118元+18,843元= 932,161元)。又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現年29歲,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5年有餘,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7,320元償還積 欠之債務932,161元,約4.48年(計算式:932,161元÷17,32 0元÷12月≒4.48年,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即可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 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 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 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依 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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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