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鄭雅嵐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任友人而出借款項,不料友 人欠債後避不見面,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難,工作亦不穩定, 為扶養子女,遂以卡養卡,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9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3,569元,年利率5%,共156期之協 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暨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OK超商懷仁店任職,每月收入 約30,0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 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 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 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 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8頁反面), 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 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合計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名扶養義 務人=9,600元)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 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6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故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為9,6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合計應為28,800元(計算式:1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9,600元=28,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8,800元後,僅餘1,200元(計算式:30,000元-28,800元 =1,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2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200元清償債務458,429元,尚需32年(計算式:458, 429元÷1,200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