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83號
PCDV,112,家親聲,583,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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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賴君妍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OO(男、00年0月00日生)、吳OO(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01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吳OO、吳OO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7日前匯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至兒子20歲為止,不得 超過每月10日,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 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依上開約定,應於簽訂離婚 協議書次月即101年10月10日即視為全部扶養費皆已到期, 吳OO於115年10月9日年滿20歲,故相對人應給付每月2萬元 扶養費之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15年10月止,共計168個月 ,共計336萬元(=2萬元×168個月),並自101年10月11日起 負擔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萬元 ,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離婚協議書係伊簽名蓋章,離婚時伊工作允許 每月付2萬元給孩子,字面上是聲請人所主張的意思,即每 月2萬元係付到吳OO滿20歲為止,離婚後伊有給付,但都用 現金給付,記得付了1年左右,1年後伊工作沒有預期的好, 聲請人信用卡刷爆次數太多,伊還幫聲請人代償很多債,伊 有幫吳OO付康橋學費,還有被扣薪,伊現在無工作,都在帶 與現任配偶所生孩子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 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 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 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 吳OO,嗣於101年9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OO、吳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其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7日前匯2萬元至其帳戶,至 兒子滿20歲為止,不得超過每月10日,若1期未付,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六、特約條件:⒈子女扶養費:甲 方(按即相對人)於每月7日前匯新台幣2萬元整至乙方( 按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至兒子20歲為止,不得超過 每月10日,若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2萬元扶 養費,均由其獨力扶養吳OO、吳OO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 於卷,相對人雖到庭陳稱:伊都用現金給付,付1年左右 ,伊有幫吳OO付康橋學費,也有幫聲請人代還很多債云云 ,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復相對 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正值中壯年,尚與現任配 偶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應具備扶養能力;再系爭協議書 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 旨,相對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據雙方 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相對人即 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費用之義務,且有加速條款之適用 ,即所有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到期即自101年10月起至1 15年10月止吳OO、吳OO之扶養費,共計336萬元(=2萬元× 168月),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吳OO、吳OO扶養費,均已定給付期 限,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相對人自期限屆滿時 即101年10月10日起卻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336萬元,及請求自101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 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 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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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