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佳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周劭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 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出養、遷居境外、非緊急之重 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關於各該子女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12月9 日在鈞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與相對人同 住、乙○○與聲請人同住,各自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方單獨決定。
(二)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凡事要看相對人臉色,假日出 遊用餐,若不順其意,相對人會以「我帶你們出去玩,吃 大餐花很多錢,我為什麼一定要帶你們出去?」等語對其 等貶損;相對人在家常發脾氣、摔東西、大吼大叫、情緒 失控,致同住之甲○○害怕恐懼,相對人亦曾對甲○○說「房 子都被你媽媽搶走了」等對立言詞,或威脅再不聽話就把 電腦砸掉、要告訴老師其已經放棄學習等管教失當之情事 ,致甲○○自112年5月8日起改與聲請人同住,且自斯時起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有聞問,以消極態度對待未成年 子女,更拒絕與聲請人聯繫,亦不給付子女扶養費,更拒
絕同意甲○○辦理護照外出散心。又甲○○輟學非聲請人所致 ,聲請人已多次帶其就診,並經醫師建議調整就學相關情 境(如轉學等),然相對人至今仍拒絕溝通,聲請人亦擔 心相對人再次以此為藉口表示要讓子女學會承受壓力而拒 絕轉學,濫用渠親權人之權利,致遲遲無法處理甲○○就學 事宜,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甲○○、乙○ ○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因相對 人年收入約80餘萬元、聲請人年收入約40餘萬元,相對人 經濟能力遠優於聲請人,且日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除花費金錢外,更需花費較多之時間與精力、 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請酌定為相對人負擔2/3扶 養費、聲請人負擔1/3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各1萬5347元等語。
(四)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萬5 327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則以:
(一)伊有於跟未成年子女出遊時說:房子被媽媽搶走了、帶你 們出去玩花很多錢,為什麼一定要帶你們出去等語,聲請 人從離婚到現在一直請律師,伊認為沒完沒了,當初離婚 協議時夫妻財產共有制,伊戶頭歸零,房貸從伊薪資扣, 房子在聲請人名下,伊只要求聲請人把房子登記一半給伊 ,伊沒有要求聲請人拿出個人財產,聲請人要求伊搬出房 子,伊覺得夠了,調解時伊認為趕快案件結束,當初甲○○ 說要跟著伊,孩子有時不聽話時,伊會跟孩子提起上述這 些話。
(二)離婚前兩造共同默契讓孩子玩線上手遊,上國中後伊幫甲 ○○請家教,因為他說安親班管太嚴,家教老師及學校老師 都有跟伊提起甲○○沉迷3C,112年4月時伊跟甲○○溝通一星 期,伊有把電視遙控器拍桌上,但沒有摔東西、吼叫,後 來甲○○無法接受伊管控使用時間就跑到聲請人家,伊有過 去按電鈴,問甲○○是否跟伊回家,甲○○說要在聲請人家, 伊尊重甲○○之選擇故離開,但甲○○和聲請人同住後1個月 就中輟迄今,爾後未成年子女要跟聲請人住、是否會面, 伊尊重未成年子女選擇,長大後就會知道事情的對與錯。 甲○○跟伊說要辦護照,當下伊想說他中輟了,本分沒做好
,還要出國,是否有急迫性,伊跟甲○○說:你的本份沒做 好,不用處罰一下嗎,還要出國玩,爸爸簽不下去等語。(三)甲○○跟聲請人住後,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跟改定親權,所 以當時伊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給聲請人,鈞院調解時伊同 意每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但聲請人堅持1萬5000元,伊已 半年以上未看到子女,子女私底下會用LINE跟伊說他們的 需求,乙○○手機門號也是伊在付費。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萬元,非3萬元,聲請人在臉書上經營社團,都無報稅。 伊每月薪水5萬元,房租1萬5000元,每月能負擔2名子女 合計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110年12月 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甲○○、乙○○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甲○○與相對人同住、乙○○與聲請人同住,並 各自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 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方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 110年度家調字第971號、第1898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 346號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無 訛,堪信為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甲○○說與其對立之言詞、在家常發 脾氣、摔東西、大吼大叫、情緒失控,致同住之甲○○害怕 恐懼而離家與其同住等情,固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敘明於 卷,並提出聲請人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而相對人雖坦承渠有於跟未成年子女出遊時說:房子被媽 媽搶走了、帶你們出去玩花很多錢,為什麼一定要帶你們 出去等語,惟以甲○○沉迷3C產品影響學業等前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渠與甲○○之老師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 聲請人亦不否認甲○○已輟學之事實,並提有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查,依相對人前開所承及甲 ○○到庭所述,相對人確曾在未成年子女前為不利聲請人之 言語、或不讓未成年子女提及聲請人等難認友善父母之情 事,相對人此舉雖有不當,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對話紀 錄,聲請人傳送「再撐一下,我們以後可以不用看他臉色 快樂生活」等語予甲○○,聲請人亦在未成年子女前為不利 相對人之言語,同難認為友善父母。復相對人坦承渠有因 與甲○○溝通使用3C產品時間之事不順暢,而拿電視遙控器 拍桌之事實,然否認有經常大吼大叫、摔東西等情形,相 對人所辯核與2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內容相符,堪可採 信。再相對人雖有於112年4月29日前往聲請人住所按門鈴 之情事,然究其因實係相對人因管教甲○○使用3C產品發生 衝突,甲○○未先告知相對人即離家至聲請人家所致,而相 對人所指甲○○有過度使用3C產品影響學業之情事,有相對 人提出渠與甲○○之老師間之對話紀錄、甲○○就讀學校函覆 本院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非屬空言,惟相對人前揭管教 方法及冷漠以對之方式,已使渠與甲○○間之依附關係產生 裂痕,難認適當。
⒋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訪視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甲○○、乙○○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惟其因獨自扶養2位未成年 子女,目前經濟較不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假日亦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室内或室外活動,評估聲請人具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考量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不佳,乙○○受驚嚇而不敢 與相對人會面,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相 對人於電話聯繫時表達無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
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 計畫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生涯探索之活動。評估聲請人具 基礎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 目前13歲,乙○○目前11歲 ,具表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位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監護):相對 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聲 請人之陳述,其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等 具相當條件,且目前為2 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 子關係良好。因相對人從112年5月至今未負擔扶養費,且 與2位未成年子女關係處於稍顯緊張之狀態,又相對人無 監護意願,故基於相對人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以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子女意願,評估改由聲請人擔任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 ⑵相對人聯繫紀錄:①聯繫相對人,其表示有進行相對人諮商 ,相對人監護意願低弱,並無要爭搶監護人,無受訪意願 。②相對人表示從112年4月,甲○○因叛逆期且手機成癮, 被相對人規範後開始不開心,多次商量均無法管教,相對 人某次有生氣拍桌,但甲○○與聲請人通訊,故聲請人報警 ,之後甲○○選擇與聲請人同住。從112年4月至今相對人無 法探視2位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認為尊重2位未成年子女 探視意願;以及親權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選擇。③兩造 調解時,相對人有告知願意讓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但最大 無共識原因是扶養費,聲請人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3 萬多元扶養費,相對人考量過去一造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 ,各自負擔費用,甲○○搬家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當僅 提供1萬元就足夠,且考量相對人自己的生活費、車貸和 房租,其表示最高能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扶養費等語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與甲○○同 住期間,有在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不利聲請人之言語, 對甲○○過度使用3C產品之管教方式非屬適當,復在甲○○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消極行使對甲○○、乙○○之親權,有未善 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再參2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及審理 期間之觀察,目前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誼連結 依附程度不若聲請人緊密,雖彼此間仍有使用通訊軟體維 繫感情,然互動日益生疏,親子關係亟待修復,又衡以甲 ○○現年將滿14歲、乙○○年滿12歲,均已非毫無個人主見、 智識理性之稚齡兒童,兩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並讓其
等開始學習為自我決定負責及承擔結果,兩造亦應尋適合 甲○○之管教方式、溝通管道,是聲請人主張再由相對人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對甲○○不利,並非全無憑據。本院審 酌甲○○目前事實上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持續尋找得協 助甲○○復學之方法,相對人雖有前揭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然渠目的係為糾正甲○○沉迷3C產品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到庭表明仍願按月給付甲○○扶養費,亦有依兩造成立 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另依兩造所 陳,乙○○雖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亦有負擔乙○○使用之 手機門號費用,相對人到庭表示並非不願意承擔甲○○、乙 ○○之親權,而係尊重未成年子女之選擇及意見,相對人對 甲○○、乙○○之成長仍願盡心力,則衡以共行親權仍有無可 取代之優點,可藉以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 係,並緩和親權過渡間之衝擊,更期待相對人能因尚保持 親權人之身分,而學習與聲請人溝通、理性面對養育甲○○ 、乙○○之責任,爰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 惟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甲○○之遷居境外、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應較符合甲○○現 階段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改定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云云,惟本院認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乙○○之親權,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為適當,既此與兩造離婚時關於乙○○之親權協議相 符,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兩
造原協議共同任甲○○、乙○○之親權,並由雙方各自負主要 照顧之責,則甲○○、乙○○之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自 行負擔,惟既改定甲○○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乙○○之親權則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則兩造前揭就扶養費負擔之協 議,因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居住事實已有變動,自難再為適用,且未與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對其等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甲○○、乙○○至成年之日 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 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訪視及審理時所陳,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從事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利用非上班時間經 營網拍,收入不固定,每月純益約為3,000元;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從事第一金控助理員,開公務車,每月薪資5 萬多元,有加班費,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貸款、租金每 月1萬5000元不含水電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在臉書 之經營資料、帳單總覽、貸款查詢、薪資單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復聲請人自109至112年度所得各為25萬3394元、 28萬8984元、30萬5517元、32萬8944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投資2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158萬0070元;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各為89萬6524元、85萬6895元、97 萬3272元、100萬6124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可知兩造均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資力相當, 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始為妥適,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2/3扶養費,難認 可採。
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青少年成長求學階段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該調查報告自可作為一般扶 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甲○○、乙○○居住之新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再酌以聲請人與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該兩人年總收入低於一般標準家庭 收入,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萬6400元,末衡以甲○○、乙○○之需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節,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雖近年景氣高低有所起伏, 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上揚之勢,本院認甲○○、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萬7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則甲○○、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各8,500元,為有理 由。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8,500元,為有理由。因法院酌定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 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聲請 人超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另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