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45號
PCDV,112,家繼訴,14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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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江昌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江昌燁

江素英

江素香

王智文

王智成

王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呂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昌燁江素英江素香王智文王智成王惠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呂暖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江燈城育有長子即 被告江昌燁、次子即原告江昌興、三子江昌鈿、長女江素雲 、次女邱素蘭(已於00年00月00日出養)、三女即被告江素 英、四女即被告江素香、養女王江金枝。其中江素雲已於40 年10月13日歿,江昌鈿已於59年2月20日歿,其等死亡時均 未婚無子嗣,江燈城於106年9月5日歿,王江金枝於108年4 月19日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智文王智成王惠瑛代位繼 承。
三、被繼承人江呂暖於99年12月29日簽立代筆遺囑,載明伊往生 後所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後,分配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王江金枝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450,473元,另支出地政士代辦費10,435元,係由原告 先行墊付260,908元,被告江昌燁先行墊付200,000元,是此 些費用應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存款中由原告及被告江昌燁先 行取得,所餘始依遺囑指定應繼分比例及被告王智文、王智 成、王惠瑛代位繼承王江金枝比例為分割。故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自被繼承人 遺產郵局存款中先行取償260,908元,被告江昌燁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郵局存款中先行取償200,000元。㈡被繼承人存款即 郵局206,595元及農會存款784,929元,依附表二遺囑應繼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江呂暖於112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與 配偶江燈城育有長子即被告江昌燁、次子即原告江昌興、三 子江昌鈿、長女江素雲、次女邱素蘭(已於00年00月00日出 養)、三女即被告江素英、四女即被告江素香、養女王江金 枝。其中江素雲已於40年10月13日歿,江昌鈿已於59年2月2 0日歿,其等死亡時均未婚無子嗣,江燈城於106年9月5日歿 ,王江金枝於108年4月19日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智文、王 智成、王惠瑛代位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 江呂暖於99年12月29日簽立代筆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祭祀必要費用共計為45 0,473元、地政士申報代辦費等費用為10,435元,係由原告 及被告江昌燁分別先行墊付260,908元、20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禮儀公司收據、112年2、3月家庭收支表、繼承 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 意旨,此部分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㈢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公同共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4,及 王江金枝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而原告及被告江昌燁分別先行 墊付喪葬費及其他費用260,908元及200,000元,由原告及被 告江昌燁先行取償,是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於原告及被告 江昌燁先行取償後,剩餘之金額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遺囑指 定之應繼分及代位繼承比例為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江呂暖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呂暖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667,503元 由原告先行取償260,908元,被告江昌燁先行取償200,000元,其餘206,59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農會存款 784,9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遺囑指定之應繼分 1 原告江昌興 3/10 2 被告江昌燁 3/10 3 被告江素英 15/100 4 被告江素香 15/100 5 被告王智文 1/30 6 被告王智成 1/30 7 被告王惠瑛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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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