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639號
PCDV,112,婚,63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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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NAR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目前並未共同居住, 並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係於民國108年8月8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曾在新北市新莊區同住生活乙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中華民國為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 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人民,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結婚,並 於108年8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 住,惟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後,屢以訂 購機票回臺等不實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惟原告依要求匯 款後,被告仍拒絕返回臺灣,且除被告為索討金錢而主動聯 絡外,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75至77、151至15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 、結婚證明書、機票訂票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29、157至16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 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後原在臺共同居 住生活,惟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返回○○後,屢以訂購機票 回臺等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惟原告依要求匯款後,被告 仍拒絕返回臺灣,且除被告為索討金錢而主動聯絡外,原告 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離臺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無意維繫婚 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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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