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黃聖全
黃宇涵
黃宇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美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 死亡,聲請人分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 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美和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黃宇涵、黃宇 承未據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用印,且被繼 承人陳美和於109年3月19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11 月23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 顯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2年11月5日 始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惟未據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經 本院於112年12月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 內補正上開事證,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是本院另於113年2月 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證,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係出於聲請 人黃宇涵、黃宇承本人之真意所為,及是否合於法定拋棄繼 承之期間,難憑既有事證遽以審認。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