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09號
PCDV,112,亡,109,202406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趙仁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清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清林(年籍不詳,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據時期土地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董清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董清林同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 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82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查得失蹤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光復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之 戶籍資料,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失蹤 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總登記時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鈞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董清林死亡等語。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條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董清林年籍不詳,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3 月29日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嗣於36 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登記資 料迄今未異動,應認36年7月1日失蹤人尚生存,翌日即36年 7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仍未尋 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卷 宗,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系爭 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等件在該卷內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相關 戶籍及地籍資料,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113年3月22日函等 件存卷可憑。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董清林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揭規定,於 失蹤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董清林自36年7月2日失蹤,計至46年7月2日已屆滿 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