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89號
PCDV,111,訴,2889,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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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柏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被告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出廠年份102年、廠牌BMW,下稱系 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系爭契約保證系爭車輛 無車體有熔接、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然被告於110年4月23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車身號碼重新切割,原告於110年5月以簡訊、110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購車款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將系爭車輛交由明志科 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研判右前車頭有重大撞擊事故及不符 現行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法規之切割焊接車身號碼之工具 痕跡,又於本件審理時送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 屬於重大事故車,且對於車輛價格有影響,是系爭車輛顯有 重大瑕疵,且因車身號碼經過變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將 使原告無法達到轉售獲利之目的,是如原告無法解除契約, 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並賠償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依民 法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 元,共計36個月,僅請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 美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又法院若認定本件原 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一併主張減少價金7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自訴外人林豐量處購買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均無發生重大事故、車況良好,且原告前 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 察官不起訴在案,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又明 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報告乃原告在110年6月2日自行 委託鑑定,距離交車時間已隔數周,縱有修繕、切割等情, 是否為交車前所為,亦有疑義,且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 鑑定報告並未列載鑑定人之相關學識背景,是鑑定人是否有 鑑定能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未參與該鑑定過程,故明志 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是否科學、客觀亦無 從確定,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原告經營車行多年, 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2次協同專業人士檢視系爭車輛及議價 ,最終仍決定購買,據此,原告是在知悉系爭車輛車況下, 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 成立時車輛有瑕疵要求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 負擔瑕疵擔保之責。又縱使原告不知車況,因原告主張之瑕 疵均屬肉眼可見,原告未遵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即時通 知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再者,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持 續使用並產生相關停車費等情,顯示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又 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10萬8,000元、鑑定費1萬2,000元、美 容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係原告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元,共計36個月,僅請 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用5,000元、拖 車費用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4萬元,應屬有 據: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4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3頁、第141頁、本院卷二



第28頁),前情堪認為真。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交車後乙方若(即 原告)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 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 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第141頁),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 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 請求退車、還款以回復原狀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 交付後,前於110年5月13日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鑑定認系爭 車輛車身號碼重新切割,此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9頁);復於110年6月2日委託明 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引擎蓋結構 鈑件及右前葉子結構鈑件固定螺絲有拆裝之工具痕跡。車體 結構右前前置樑結構鈑件、前置樑垂直加強樑結構鈑件(連 接車頭大樑)及避震器塔有刮除及重新封膠塗抹及噴漆之施 工痕跡,另結構鈑件封膠材料硬度及施工態樣與原廠不相符 。研判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並施工更換相 關結構鈑件,另車身號碼有切割重新焊接之工具痕跡,亦不 符合現行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法規(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55頁);嗣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單 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泰字第665號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正常情況下,於110年4月市場交易價格為200萬元,經 鑑定系爭車輛右前側有撞損瑕疵,更換:引擎蓋、水箱架、 右前葉子板、右前大樑、右門、右前置樑車身號碼切換;但 該撞損瑕疵則無法判定存在時間。前述撞損屬重大瑕疵,即 所謂重大事故車,對車輛價格有影響,系爭車輛右前側嚴重 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認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 價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57頁)。可證系爭車輛車身 號碼確曾有另行切割置換之情,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要 件,且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自應認為屬物之瑕疵。 又衡諸通常經驗,汽車之車體如曾經切割或發生重大事故, 於交易市場上多會因此存有疑慮,而大幅減損交易機會及價 值,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車輛因前開瑕疵,減損



車價35%,是原告既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已於110年5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車款,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5頁),堪認原告已於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當日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4萬元,即合於上開規 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92 條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 
 3.至被告辯稱:縱有修繕、切割等情,是否為交車前所為,亦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參諸被告於110年4 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發現瑕疵並通知 被告,期間相隔甚短,又原告係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之 原因係為轉售獲利,實難想像於前開短短20日內原告會駕駛 系爭車輛並發生重大事故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前開瑕疵係存在在交付系爭車輛之前,尚屬可採,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民 法上所謂「重大過失」,應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而言,與行為人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者,須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即交易上具備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通 常應盡之注意者,程度上容有差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 營車行多年,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2次協同專業人士檢視系 爭車輛及議價,最終仍決定購買,據此,原告是在知悉系爭 車輛車況下,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原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契約成立時車輛有瑕疵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負 擔瑕疵擔保之責。又縱使原告不知車況,原告主張之瑕疵均 屬肉眼可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查,依購買二 手車之交易習慣,通常僅係試乘短程距離及就外觀之現況目 視檢查,縱原告經營車行,然技術人員通常僅以肉眼就現況 目視檢查而不會作詳細繁雜之檢查,且系爭車輛之瑕疵自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泰字第665號函 檢附之照片,並非肉眼可見。又原告實際上是否具有遂行專 業檢查車輛之知識與能力,應係涉及其抽象輕過失之有無,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應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第三方鑑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 存有瑕疵,事後即聯絡被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5.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 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 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依一般經驗,中古車買賣 業者於買入車輛,或轉售於消費者時,委託鑑定機構就車輛 實施檢驗,以取得第三方就車況之認證者,於現今交易市場 乃屬常見;而鑑驗過程須經委託、匯付費用、排定時程實施 檢驗等程序,本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3 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於110年5月13日即交由行將企業鑑定, 期間僅隔20日,實難認原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告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辯稱其不得主張瑕疵擔保等 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10萬8,000元(每月5,000元,共 計36個月,僅請求部分金額)、鑑定費1萬2,000元、美容費 用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均無理由:    經查,原告請求鑑定費1萬2,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部分 ,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請求是否有 據。停車費用及美容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惟經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現 在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依原告所提停車費用 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是否確有因系爭車輛支出停車費用10萬8,000元,尚有疑義 。又原告所提美容費用收據上僅載有車型BMW,本院亦無從 以該收據認定係系爭車輛之美容費用,又縱使該收據確為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美容費用,然車輛美容係車主自行選 擇之支出,原告自不得以此支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既有理由,其就 上開16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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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