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邱維國(歿)
被 告
兼黃素嬌
承受訴訟人 荊秋梅
荊冬梅
荊菊梅
荊玉蘭
荊秋月
荊建國
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而原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子女邱寅馳、邱翊瑄,及原告孫
子女邱子紜、邱辰威、邱辰宇,業於113年1月29日拋棄繼承 ,並為本院113年3月6日准予備查,而原告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原告父母邱敬亭、邱蘇秀英業已死亡,另原告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原告兄弟姐妹邱胡在雲、邱維忠、邱維孝均已拋棄繼 承,法院並於113年6月24日准予備查,有原告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 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 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原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 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 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 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