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曹瓈文
被 告 謝進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誆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9,以下合稱本 案房地)欲出售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109年3月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斡 旋金予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我願意分期返還。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居間購買 本案房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7日、10 9年3月2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0萬元、20萬元斡旋金予被告。 此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雖陸續於 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31日給付1萬9985元、1萬9985元予 原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59頁),然此清償事實 係發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無從 審究(刑事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已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