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6號
PCDM,113,附民,4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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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侯佳成
被 告 鄭子筠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大金 」、「鐵支」、「唐伯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億投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原告因此同意於112 年11月16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 商祝山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告再依「賓利 」、「大金」指示列印含「如意投資」印文現金保管單1份 及「如意投資」識別證1張後,前去收取204萬元,並當場出 示現金保管單、識別證而行使之,又原告早已識破詐術,報 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其餘權利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致原告同意交付204萬元,並因原告早已識破詐術,報警 處理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成立侵權責任: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
(三)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
  1.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 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 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 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2.被告抗辯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份為 據,原告亦陳報與被告完成和解,堪認兩造確實成立訴訟 外和解。又和解協議書載明「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案件,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 解條款」等語,可認兩造係就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被 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屬「認定性和解」 ,原告仍可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應受和解契約 內容拘束。
(四)侵權責任範圍:
  1.因和解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前給付9萬元、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其餘8萬元則每月1期,1期5,000元,自113年6月10 日給付第1期款項,至全數清償為止,原告即應受該和解 協議書內容拘束。
  2.被告確已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9萬元、於113年3月10日 前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3年5月 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3年6月10日給付5,000元,有和解 協議書上原告簽名及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證,是所餘款項 為7萬5,000元,被告並應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惟該部分給付至言詞辯論終結 止,尚未屆期。
  3.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被告已依和解協議書所 約定期限給付款項,原告並未主張或陳明被告有任何不為 履行之虞的事實,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實有疑問,難 認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和解協議書中尚未屆期之款項。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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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