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和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在案(迄未經提起上訴)。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 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 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 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