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413號
PCDM,113,附民,141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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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蕭靄芬
被 告 蔡建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作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0號),惟該刑 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原告就 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 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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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