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57號
PCDM,113,附民,135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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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
原 告 郭玲瑜
被 告 林裕宸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裕宸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1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開 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8日宣判, 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查,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具狀,嗣於113年6月3日轉送本院,係於上開案 件辯論終結後,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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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