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祥昱
被 告 湯皓詠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居酒屋於民國111年3月5日遭被告等 人鬧事,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提起公訴並 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54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湯皓詠、劉家豪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於113年4月10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8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 可憑,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 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葉庭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葉庭宇經本院通緝中,該部分刑事案件暫以通緝報 結,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9點第7款應 隨同報結,待緝獲歸案後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