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徐薪閎
被 告 黃欣萍
尤冠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黃欣萍、尤冠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原告並非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是原告非因被告2人之 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 對於同案被告柯宗成、周建佑、陳保成、鄭名良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待該4名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