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汪能定
被 告 謝欣達
李明達
張芝瑋
王尹潔
張示宜
黃錦生
李友仁
張漢強
江明憲
張薺元
蔡彥鈞
洪慧芯
43-7JS
黃峻軒
黃慧雯
劉興漢
上列被告因涉嫌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若 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汪能定對被告謝欣達、李明達、張芝瑋、王尹潔、張示 宜、黃錦生、李友仁、張漢強、江明憲、張薺元、蔡彥鈞、 洪慧芯、43-7JS、黃峻軒、黃慧雯、劉興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另原告 告訴李友仁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足 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對被告謝欣達、李明達 、張芝瑋、王尹潔、張示宜、黃錦生、李友仁、張漢強、江 明憲、張薺元、蔡彥鈞、洪慧芯、43-7JS、黃峻軒、黃慧雯 、劉興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聲請假執行 ,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