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32號
PCDM,113,附民,113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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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
原 告 巫珊珊
被 告 藍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新北板橋轉運站內,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
物櫃之方式,將之交付予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5日19時48分許,對原告佯稱因買
家帳戶遭凍結,須操作匯款以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時8分許、21時1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不知情之周彥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2年8月5日21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7,000
元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進行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
,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且原告匯入周彥
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其中
之7,000元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
節,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00
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損害,並未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難認該部分損害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逾7,000
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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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