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77號
PCDM,113,附民,107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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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陳元順

被 告 彭宥恩


陳家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彭宥恩、陳家忻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陳元順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列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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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