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27號
PCDM,113,金訴緝,2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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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廖威凱趙良明陳聖澤(原名陳中酉,下稱陳聖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68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李金諾(原名李柏翰,下稱李金諾)(以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簡稱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金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向林炫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炫任帳戶)資料,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嗣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曾筱婷陳采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炫任帳戶內。陳聖澤再依廖威凱趙良明指示於109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持林炫任帳戶金融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廖威凱趙良明,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金



訴卷〉二第32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金訴 緝卷〉第29、3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良明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下稱偵24753卷〉第15至29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此為電子卷,下稱偵19 59卷〉一第415至421頁;偵1959卷二第389至39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聖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87至93、279至282頁;金訴卷一第2 68、402至4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諾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97至102、281至2 82頁;金訴卷一第152至153頁)、證人即林炫任帳戶所有人 林炫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105至108、2 81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4753卷第111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炫任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曾筱婷提供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陳采瑜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3張 (見偵24753卷第145至150、153頁;偵1959卷二第289至293 、299至31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趙良明陳聖澤、李金諾及詐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 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素行已屬不佳,理應自我警惕,竟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 致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 人曾筱婷陳采瑜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從事業務員之工作 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5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分工,使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 遭詐騙匯款後,旋被提領而遞交上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亦未取回各自匯 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各該匯款,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 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收到款項的1%作為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34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 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由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取回,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審理被告範圍 主文 1 曾筱婷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曾筱婷,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李金諾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采瑜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連繫陳采瑜,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瑜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陳聖澤 李金諾 廖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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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