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55號
PCDM,113,金訴,95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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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子」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人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 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丁○○擔任取款「車手」、子○ ○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丁○○收款後上交之「收水」 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20部分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子○○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 之行動電話(型號不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 am之指示,而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其中一 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出,丁○○提領之款項並交付予「 收水」子○○,由子○○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糖 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丁○○、子○○並可按日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午○○)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偵卷二第5-15、147-150、193 -207頁、偵卷一第29-48頁、本院金訴卷第81-83、138、143 -147、157-183頁;被告子○○:偵卷一第57-69、75-78頁、 偵卷二第19-24、153-156頁、金訴卷第95-97、138、143-14 7、157-183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777-PVK號重型 機車(車主:子○○)、037-DBB號重型機車(車主:邱美惠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犯行,係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



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該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核丁○○就附表二編號2-20所為、被告子○○就附 表二編號1-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⒈被告2人暨共犯對同一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再由被告2人分次提領,係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癸 ○○之第2筆匯款6,983元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第一 筆匯款部分,既為實質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犯上述罪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該案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與 其另案所犯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對其等各自前案紀錄表之同一及正確性,均未爭執(本院 金訴卷第180頁),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於言詞辯 論時主張:被告2人上揭刑之執行紀錄應構成累犯(本院金訴 卷第181頁),本院衡酌其等前案犯行與本件犯罪情節、罪質 均係財產犯罪,其等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 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本案之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亦均坦承不諱,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上開2罪名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子○○2人於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各擔任車手、車手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 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為按日獲得1,000元、被告2人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並均與附表二編號11、 19、20之告訴人卯○○癸○○申○○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 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丁○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板模、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後來有從事園藝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80- 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其等均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 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 人之利益,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⒈被告2人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按日可獲1,000元之車資(本院 金訴卷第83、96、138頁)。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提 款時間雖跨到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8分,惟係延續其12月 11日晚間未及完成之提領工作,被告丁○○並稱:提領時若跨 到次日凌晨,不會多給1日車資(本院金訴卷第83頁),故 該日不計入,是以,被告2人於附表二之犯案日期計有:112 年12月11日、20日、22日、23日、25日、113年1月4日、1月 8日,共計7日,是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 (1,000*7=7,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日後若有依上述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自可向檢察 官主張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犯案時係各持用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偵卷二第6頁、本院金訴卷第96頁 、第17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另扣得被告丁 ○○、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各3支、1支,被告2人均否認係供 本案犯案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2人既已將所領取之贓 款悉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贓款即已非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本案犯行,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惟其因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5525、555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 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揆諸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應與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可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重行 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本院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 1-20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犯罪工具即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犯罪工具即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合計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編號 告訴人/匯款帳戶後5碼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己○○ 6393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佯稱「饗賓集團」人員,並表示有一筆訂單錯誤須取消,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00時09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00時12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④3萬7997元(不含手續費10元) 陳奕全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丁○○於112年12月11日20時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永和中山路郵局),共提領13萬元 ②被告丁○○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共提領1萬5000元 ③被告丁○○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提領3000元 ④被告丁○○於112年12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仁保門市),提領2000元 ⑤被告丁○○於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共提領6萬8000元 2 地○○ 0994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許32分許撥打電話給地○○,並表示有旭集訂位失敗,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0時29分許 2萬9980元 3 巳○○ 9896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7時34分許盜取巳○○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巳○○佯稱收貨款急需借錢,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8時05分許 3萬元 陳燦玟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子○○於112年12月20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6萬元 4 壬○○ 3114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盜用壬○○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壬○○佯稱需借錢,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5 亥○○ 48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盜用亥○○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亥○○佯稱需借錢,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8時54分許 3萬元 陳燦玟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6萬元 6 戌○○ 0503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盜用戌○○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戌○○佯稱需借錢,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7 乙○○ 9069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致電乙○○,佯稱為買家,欲向乙○○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9時47分許 4萬9983元 黃登裕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19時50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聯超市永和永福門市),共提領4萬9000元 ②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20時1分至3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環河門市),共提領5萬元 8 天○○ 8769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致電天○○,佯稱為買家,欲向天○○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9時53分許 4萬9985元 9 戊○○ 0083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佯稱為買家,欲向戊○○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③112年12月23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伍彥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14萬9000元 10 丙○○ 967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佯稱為買家,向丙○○女友購買商品,並製造需要認證之假象,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 3萬1986元 賴雅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3日19時48分至51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永和仁保門市,共提領3萬3000元 11 卯○○ 4826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22時42分許,佯稱為買家,向卯○○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36分許 9萬9105元 蕭廷兆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3日23時43分至4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9萬9000元 12 黃奕寧 辛○○ 7452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佯稱為買家,向辛○○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辛○○陷於錯誤,遂請其小姑黃奕寧協助匯款,亦遭詐騙。 ①112年12月25日13時51分許 ②同日13時52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12月23日23時3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123元 劉珈吟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②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共提領3萬9000元 13 未○○ 987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佯装為蝦皮公司及中國信託银行客服人員,向未○○稱要認證賣場銀行帳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①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9萬9128元 ③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劉珈吟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明烽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王展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珈吟左列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提領2萬元 ②【郭明烽左列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至5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全家超商仁保門市」) ③【王展皓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 14 甲○○ 097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3分許,佯稱為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並製造需認證之假象,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5時0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王展皓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提領9萬9000元 ②被告丁○○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8分至3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提領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5 酉○○ 445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佯稱為買家,向酉○○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2萬9030元 16 丑○○ 707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17分許,佯稱為買家,向丑○○購買商品,而製造需認證之假象,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3時1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洪建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至2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共提領14萬8000元 17 庚○○ 6033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稱為買家,向庚○○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匯款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盜領。 113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8 寅○○ 8915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佯稱為買家,向寅○○購買商品,而製造需要認證之假象,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2時4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傅世峰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丁○○於113年1月8日12時44分至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共提領4萬9000元 ②被告丁○○於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朗門市),共提領5萬元 ③被告丁○○於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得和門市),提領1萬4000元 19 癸○○&ZZZZ; 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佯稱為買家,向癸○○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 ②同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 ①1萬3986元 ②6983元 20 申○○ 8116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在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免費抽手機假廣告,申○○見後誤信為真,依指示參加活動,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8013元 王宜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時53分許,轉匯其中1萬8000元至趙威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丁○○於112年12月22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永寧店),自左列趙威智帳戶提領1萬8000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匯款帳戶後5碼 卷證出處 1 己○○ 63933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一第83-86、90-94頁) ②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卷一第95-97、107頁) ③陳奕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7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53-464頁) 2 地○○ 09942 3 巳○○ 98964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09-111、117-119頁) ②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21-122、126頁) ③陳燦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1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5頁) 4 壬○○ 31148 5 亥○○ 48193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暱稱「雨田-朱易庭」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一第127-129、134頁) ②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35-138、140-141頁) ③陳燦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1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6-467頁) 6 戌○○ 05036 7 乙○○ 9069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43-145、153-156頁) ②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臉書暱稱「Rina chiai」、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57-159、165-167頁) ③黃登裕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5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8-470頁) 8 天○○ 87691 9 戊○○ 00831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臉書暱稱「胡奕昕」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69-171、179-184頁) ②伍彥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3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73-474頁) 10 丙○○ 9670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臉書暱稱「胡奕昕」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89-190、195-200頁) ②賴雅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7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76-477頁) 11 卯○○ 48267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01-202、207-208頁) ②蕭廷兆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78頁) 12 黃奕寧 辛○○ 74527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賣場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09-211、219-224頁) ②劉珈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81-482頁) 13 未○○ 98722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25-229、240-258頁) ②劉珈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③郭明烽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9頁) ④王展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3頁) ⑤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83-488頁) 14 甲○○ 0972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臉書暱稱「賴欣妤」、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59-261、268-274頁) ②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275-276、282頁) ③王展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3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87-488頁) 15 酉○○ 44502 16 丑○○ 7072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臉書暱稱「蘇晨」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83-291、298-310頁) 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賣場擷圖、臉書暱稱「黃嘉禾」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偵卷一第311-313、320、323-324頁) ③洪建明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7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89-490頁) 17 庚○○ 60332 18 寅○○ 8915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325-329、336-339頁) 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341-343、351-352頁) ③傅世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頁) ④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1-492頁) 19 癸○○&ZZZZ; 00000 00000 20 申○○ 81169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二第165-168、174-187頁) ②趙威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9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7-18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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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