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機1支、凱勝國際工作證1張、「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A男與「路緣」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朵兒」向劉廣華佯稱:可加入「凱勝國際官方客服」的Line,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廣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4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劉廣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面交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劉廣華出示偽造之「凱勝國際取現專員張正榮」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劉廣華收執,足生損害於劉廣華,劉廣華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張正榮,張正榮於收款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4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廣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至23頁) 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3、3 7至41、73至75、77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路緣」是要我拿了錢之後,把錢交給他的同事,他 們兩個不是同一個人,我看過「路緣」一下下,大概25至35 歲,要跟我拿錢的人則比較年輕且有染頭髮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係與「路緣」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A男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 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 ,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且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洗錢未遂犯行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其參與 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預計收取款項之數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兒 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路緣」聯絡,而 扣案之凱勝國際工作證為被告出示給告訴人並收款之證件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聲押字卷第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37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偽造之「凱勝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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