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2號
PCDM,113,金訴,9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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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0號、第16401號、第203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瘦瘦高高成 年男子(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丙○○、丁○○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 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丙○○、丁○○、瘦瘦高高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瘦瘦高高 成年男子聯繫丁○○,指示丁○○、丙○○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234巷內某處,拿取預先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再由丙○○前往上 址拿取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瘦瘦高高成年男 子指定之地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41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2、45-50、57 -59頁、偵字第164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15-21頁、 金訴卷第58、95、104、108、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張家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0-21、25-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領 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紀錄、勘驗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9 、24、28-33頁、偵二卷第29-30頁、偵字第20315卷【下稱 偵三卷】第20-22頁),且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瘦瘦高高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 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5、116-117頁),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情形、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金訴卷第95頁),並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二卷第29-3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 審理中供稱:丙○○領的錢交給上游,我不知道丙○○有無抽成 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我 沒有抽成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丙○○提領出並轉交給他人,非 被告2人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之款項,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提款卡3張、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iana」佯稱:可下載「遠智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嘉宸) ㈠112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 ㈡同日12時15分許 ㈢同日12時16分許 ㈣同日12時16分許 ㈤同日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1萬9,000元 共計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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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