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張富星」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正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加入邱莛鈞(綽號「小馬」)、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格力萬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88號、第78115號 號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由彭正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彭正星旋即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阿格力萬股」名義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游 碧玉佯稱加入「福恩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玉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3,807元,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面交給付68萬3,807元 ,彭正星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該地點;彭正星到達該地點 前,先依邱莛鈞(「小馬」)指示於112年6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在旅館內取得「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 由邱莛鈞(「小馬」)在該收據上蓋用該公司印文。112年6 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彭正星在偽造之「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承辦人欄位上偽造「張富星」之簽 名1枚,再向游碧玉出示該收據,彭正星清點游碧玉所交付 之68萬3,807元現金後,彭正星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游碧玉收
執而行使之,彭正星隨即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邱莛鈞 (「小馬」)。
二、案經游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正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金訴字卷第43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碧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偽造之112年6月29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正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另經有他案先於本案起訴,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莛鈞(「小馬」)、「阿格力萬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另案遭查獲時,於112年6月29日製作另案偵訊筆錄時,已供 稱:伊於112年6月29日有去2個地方,上午10時左右先去板 橋車站,收了60多萬元,伊去一個專櫃,向專櫃小姐拿錢, 拿到錢之後就跟「小馬」說等語(金訴字卷第72頁),而本 案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3日報案(偵字卷第27至29頁),於 同年8月8日至中和分局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卷第23、 24頁),從而,被告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下即向警員表示除 另案外,另有涉犯本案(向告訴人取款部分),而當下告訴 人尚未報案,員警亦未察覺此部分犯罪,是被告上開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 ,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另案提供「小馬」之 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佐,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 行,有和解書在卷(金訴字卷第57頁)可佐,暨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3個 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52、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福恩投資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張富星」署押1枚,為本案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現金收款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 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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