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1號
PCDM,113,金訴,87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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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11、1857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淯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廣華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 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二、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航空母艦」、「周曉 英」、「梁曉婷」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使用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曉英」自113年1 月初起,向劉廣華佯稱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 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 值金。復由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使用附表編號5 所示帳冊登載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且於113年3月7 日14時53分前往7-11正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劉廣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幸 因劉廣華前已遭詐欺近千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 方到場埋伏。俟莊淯翔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證明單據 予劉廣華後,「航空母艦」即通知莊淯翔離開現場。莊淯



翔雖立即逃離,仍遭警方於113年3月7日15時16分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予以逮捕,致莊淯翔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稱可在MGL 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航空母艦」交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行動電 話、識別證、印章予莊淯翔,並指示莊淯翔以列印方式偽 造完成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證,且在該存款憑證上使用 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用印產生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再由 莊淯翔依「航空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 之投資款。幸因范金梅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方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提領100萬元現款時,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來,范金 梅始知受騙,而會同警方到場埋伏。俟莊淯翔出示附表編 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是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後,警 方即上前逮捕莊淯翔,致莊淯翔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淯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附表所示扣案物。
(四)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 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 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幸未向被害人等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六)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等 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劉廣華調解成立,非無悔意, 且被害人等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奶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 害人劉廣華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劉廣華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廣華之調解條 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二)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3之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劉廣華,已非被告 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欄所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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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