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58號
PCDM,113,金訴,85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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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220號、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明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蕭正富」之成年人(下稱「蕭正 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 明順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阮柏 鈞、許明雄,致阮柏鈞許明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系爭王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鄧明順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阮柏鈞許明雄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明雄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頁、第32頁),關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阮 柏鈞、許明雄,致告訴人阮柏鈞許明雄陷於錯誤,匯款至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王道銀行帳戶等情,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 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蕭正富」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阮柏鈞許明雄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王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阮柏鈞許明雄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阮柏鈞、許明 雄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阮 柏鈞、許明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阮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惠婉」、「張國浩」、「CTBC-Algar客服」、「數字貨幣USDT」、「蕭振富」帳號聯繫阮柏鈞,對阮柏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阮柏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許明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慧」、「金牌分析」帳號,對許明雄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致許明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明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許明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阮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②告訴人阮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③告訴人阮柏鈞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⑤告訴人阮柏鈞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54頁)。 ⑥告訴人阮柏鈞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見偵卷二第57頁第61頁)。 ⑦告訴人阮柏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詐欺之交易平台、幣商資料翻拍(見偵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許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 ④告訴人許明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35頁)。 ⑤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見偵卷三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 ⑥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38頁至第48頁)。 ⑦告訴人許明雄比特幣買賣契約(見偵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⑧告訴人許明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翻拍、轉帳匯款明細翻拍及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翻拍(見偵卷三第52頁至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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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