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3號
PCDM,113,金訴,78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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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 「GH」、「賴清德」、「傑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助理黃淑雅」向黃樹謀訛稱可以用低 於市價的成本申購股票等語,致黃樹謀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



辦中),嗣經黃樹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侯喻維(TELEGR AM暱稱「甜咩」)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上開組織,林 柏文(TELEGRAM暱稱「向前衝」)、江振宇則分別自113年2 月24日、113年3月4日加入上開組織,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 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林柏文負責收取 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侯喻維負責監控車手面交取款過 程及收受車手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上游,江振宇則負責監控車 手面交取款的過程,其等所為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其等復知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發公司)、「林浩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 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依其等智識、經歷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 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均不違 背其等之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侯喻 維依「GH」之指示;林柏文則於113年2月28日收受「傑瑞」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並依「蔡陰文」之指 示,於113年2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迴龍之某間鑰匙 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浩文」之印章1只,「 蔡陰文」復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QR code給林柏文,伺機 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樹謀訛稱 :中籤須要認繳資金為由等語,相約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見面以收取 2,432,500元,黃樹謀乃配合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上址面交,「蔡陰文」即指派林柏文前往交易,「GH」 則指派侯喻維前往上址現場附近監控林柏文並收水,侯喻維 復聯繫江振宇,駕車搭載江振宇一同前往上址監控林柏文林柏文並依「蔡陰文」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 0分前不久,至便利超商Ibon機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復持附表二編號1所 示偽刻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再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上址與黃樹謀會面, 侯喻維、江振宇則停車在上址現場附近等候並監控。嗣林柏 文抵達約定地點與黃樹謀見面,先向黃樹謀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大發公司外務專員林浩 文,向黃樹謀收取2,432,500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黃樹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林浩文黃樹謀,林柏文 隨即為警逮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侯喻維、江振宇,再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等因此未詐得款項。二、案經黃樹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喻維、林 柏文江振宇(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及被告侯喻維、 江振宇之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8- 1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侯喻維、江振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黃樹謀之 警詢證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17頁 反面、第19-23頁反面、第25-30頁反面、第91-94頁、第95- 97頁、第98-100頁、第116-118頁、聲羈卷第6-7頁、第8-9 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43-46頁、第57-60頁、第73-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52-53頁、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 -官方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 頁反面-66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偵 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6-5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1-33頁、第35-37頁、第39-4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侯喻維、江振宇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被告侯喻維之 手機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8-59 頁反面、第61-65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柏文江振宇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被告侯喻維固曾因加重詐欺、 洗錢案件遭起訴,惟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暱稱「水手川」 、「水精靈」、「水箭龜」等人,被告侯喻維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不同犯罪組織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 判決(本院卷第129-137頁)在卷可考,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林柏文、侯喻維聯繫之「蔡陰文」、「GH」 、「傑瑞」、「賴清德」,及以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 中心」、「助理黃淑雅」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林柏文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被告侯喻維負責監 控及收水,被告江振宇負責監控,雖其等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為,均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林柏文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 雖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然本案既未扣得與該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被告供 稱係在便利超商ibon機列印而來,並無另外刻印「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尚



非不可採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陰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工作證之QR code,由被告林柏文至超商ibon機列印出 來之方式,偽造大發公司林浩文之工作證,被告林柏文並於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柏文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林浩文」之印章1只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3人與「蔡陰文」、「GH」、「賴清德」、「傑瑞」、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黃淑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QR cod e檔案給被告林柏文,再由被告林柏文至超商ibon機列印出 來之方式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林柏文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林浩文」之印章1只,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用 偽造之「林浩文」印文1枚;被告林柏文以列印方式,於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再由被告林柏文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各係於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 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層轉其他成員,或是監控、收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3人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先予敘明。
 ⒊被告江振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江振宇無前科, 且深知悔悟,並賠付被害人和解金,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近年因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受害民眾 人數與日俱增,我國政府特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機關有意提高其刑 度,以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保護國人財產,且考量本件被告 江振宇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明知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監控工作,其行為將會對他 人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卻仍為之,且本案為未遂,經依前 揭減刑事由減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所據。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振宇於行為時甫滿18歲,被告侯喻維、林柏文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林柏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侯喻維負責監控 及收水,被告江振宇亦負責監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且參酌被告侯喻維前於112年7月19日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柏文、江 振宇則尚無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3人事後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告訴人30,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被告江 振宇所檢附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林柏文



傳真之轉帳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0頁、第223-225 頁、第227頁、第229-231頁),復考量本案未遂,兼衡其等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3人,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林柏文江振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 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柏 文、江振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柏文江振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 3年、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侯喻維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喻 維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振宇所有,供其與侯喻維聯繫之工 具,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業經被告林柏文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 有權,已非被告林柏文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浩 文」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 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無犯罪所得:
  被告3人本次犯行為未遂,被告3人自承本案並未獲利,扣案 的現金並非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江振宇所有 ,然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現金,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其餘扣案之吸管1支、西瓜刀2支 、手銬1副雖為被告侯喻維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 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1頁),遍觀全卷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不久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經辦人 「林浩文」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林浩文」印章 1只 2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 4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9 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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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