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瑞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肖」,容任某「肖」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再依「肖」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藉此取得以每層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得250元之比例計算之報酬。俟「肖」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蔡瑞清再依「肖」之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扣
押蔡瑞清與「肖」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瑞清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肖」,容任「肖」 將款項轉入,其再配合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 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與「肖」取得聯 繫,「肖」要我去某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給「肖」,他會給我報酬,因為「肖」要給 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才把帳戶資訊告訴他,我對這塊不懂 ,只是想做兼職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訊告知「 肖」,供「肖」將款項轉入;俟「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肖」之指 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轉至「肖」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50、51、61至6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與「肖」聯絡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 (見偵卷第91頁、第93、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肖」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第四台拉線人員、電視公 司SNG工程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供認本
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曾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0、51頁),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另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 融帳戶,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則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節,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肖」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5,000 元可得250元,因要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嗣被告依「肖」指示,以轉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50、51、61至63頁),雖「肖」形式上係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然而,被告既稱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卻能從事 「肖」委託之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事,足見「肖」委託被 告處理之事極為簡單,甚至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人都能勝 任,則「肖」又何必支付報酬予被告,無故徒增交易成本, 僅為購入、移轉虛擬貨幣;佐以被告供稱其從事第四台拉線 人員、電視公司SNG工程師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8 時或8時30分許至下午5時或5時30分許,月薪則為3萬餘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則被告當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 事,其對於「肖」以與勞力付出不相當之酬勞,委託其購入 、移轉虛擬貨幣,亦應懷疑「肖」之真實目的;再參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面對「肖」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委託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將不明款項轉入,自已預見「肖」可 能僅欲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不明款項轉入其帳 戶並配合以購買、轉出虛擬貨幣等層轉款項之行為,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既有上開認知,佐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肖」之真實 身分,也沒有查證與「肖」之交易是否合法,也沒有辦法確 保「肖」轉入我帳戶的是合法款項,我只是想要一份兼職工 作,多一分收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63頁),堪認 被告為取得報酬,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不顧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即 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 施下,容任「肖」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足見 被告對於轉入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配合層 轉款項,是否導致犯罪所得金流遭遮斷等節均不甚在意,換言 之,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贓款,犯罪所得金流確遭遮斷等結 果發生,也有所容忍,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容任「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復依「肖」之指示層轉前 開款項,堪認被告與「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⒌本案客觀上雖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惟卷內並無 被告知悉、預見除「肖」以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之證據 ,尚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自 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肖」所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述, 自難徒憑被告「沒有想那麼多」之空言,遽信其未預見「肖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設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再者,被告 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關「肖」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之隻 字片語,其面對警員詢問本案帳戶為何有詐欺贓款之金流時 ,全以「不知道」推諉(見偵卷第3至5頁),直至偵查中才 供認其係受「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倘被告認為其單純受 託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與「肖」係進行合法交易,大可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如實相告,以證清白,詎被告卻刻意隱瞞, 若非被告確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不可能如此。從而 ,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夥同「肖」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於不同時間轉帳款項,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轉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某「肖」取得 其帳戶使用,係欲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肖」共同實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產生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如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肖」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惟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間未屆至,尚 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 錢罪,犯罪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又非侵害不 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91、93、95頁),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肖」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 卷第8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以每層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得 250元之比例(即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本案共計獲有1萬9,999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告訴人陳枷冰 之部分為(4萬9,999元+3萬5,000元+4萬元+4萬元=16萬4,99 9元)×5%=8,249元;告訴人方利洲之部分為(3萬元+2萬0,0 01元+3萬2,500元+3萬2,500元+4萬元+4萬元+4萬元)×5%=1 萬1,750元,合計1萬9,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容任「肖」將詐欺所得款項所得轉入本案帳戶,惟被 告已依「肖」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肖」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喪失對 於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TAN CHEAN PENG (中文名:陳枷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5月22日某時起,與陳枷冰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嗣接續佯稱:因操作失誤,致損失本金,需再投入資金以轉回本金云云,致陳枷冰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②112年5月31日上午0時5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5,000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枷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9至5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83頁)。 2 RAYMOND HUONG LEE CHIOW(中文名:方利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與方利洲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方利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 ③112年5月31日上午0時57分許 ④112年5月31日上午0時59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0,001元 ③3萬2,500元 ④3萬2,500元 ⑤4萬元 ⑥4萬元 ⑦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利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8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方利洲提供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至47頁)。 ⒌告訴人方利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⒍告訴人方利洲提出之街口支付、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卷第59至63頁)。